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建军,黑龙江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马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来院诉称:2011年8月27日被告因筹建鹤岗市兴安区南桥头一汽重卡服务站向原告借款230,000.00元,期限为半年,利息为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只付了利息,未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没有偿还,原告提起诉讼,望贵院尽快予以判决。
被告单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有:
一、2012年9月27日工商档案查询单一份。证明单某某是鹤岗市易龙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在鹤岗市兴安区59委。
二、2011年8月27日被告单某某出具的欠条两张。证明被告单某某向原告借款分别为150,000.00元与80,000.00元,共计23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2分利。
三、借款经过说明一份。证明2011年8月27日欠条形成过程及向法庭说明在2012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按月利率2分支付了半年的利息27,600.00元,此后被告再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证据进行质证,但证据一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予以确认;证据二由被告单某某亲笔签名并按了指印予以确认;证据三虽没有被告签名,但被告借款80,000.00元经过是:被告借款第一笔150,000.00元后当即给付原告18,000.00元利息并向原告提出再借点款,原告将被告支付利息18,000.00元外加62,000.00元共计80,000.00元又借给被告,被告又给出具的80,000.00元欠条,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8月份被告单某某在建设鹤岗市兴安区南桥西侧商用汽车销售站、二手汽车市场及汽车维修等项目工程过程中需用资金,于当月27日经和原告协商在原告处两次借款230,000.00元,被告单某某给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据,欠据分别载明:“今单某某欠李某某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八万元整,利息为贰分,期限为半年。”被告均在欠据上签名和按了指纹。借款到期后被告只支付了本年利息27,600.00元,本金未予偿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讼来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0.00元,利息165,600.00元(按月2分利计算从2012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7日止),共计395,6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将现金230,000.00元借给被告单某某,被告单某某给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据,承诺了还款期,和应承担的利息,但被告未按自己承诺按时偿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期间的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2分利率不超过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230,000.00元,利息,165,600.00元按月2分利计算从2012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7日止共计395,600.00元。
案件受理费7,234.00元,由被告单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淑云
书记员: 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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