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新海
岳崇岭(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郭海洋
贾军涛(河北正岩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新海,男,195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黄沙镇申家庄村。身份证号:132130195701086714。
委托代理人岳崇岭,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303号世贸广场11楼。
负责人:喻国梁,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海洋(该公司职工),男,工人,住石家庄市中山东路303号世贸广场11楼。
委托代理人贾军涛,河北正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新海与被告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崇岭和被告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海洋、贾军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新海作为投保人和受益人,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向被告要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被告作为保险人负有在保险事由发生后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受益人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于被告庭审中辩称因李成在事故中负有责任,就谈不上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意外风险,本院认为,任何造成李成死亡的事故只要是李成意志以外的因素均系意外风险事故,此乃常理,被告该辩解意见明显与常理相悖,本院予以驳斥。对于被告庭审中辩称李成所驾驶的车辆是未年检的机动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在保险期间内因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约定”中的无有效行驶证的情形,属于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因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未年检的机动车即属于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相关证据,故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请求属于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新海保险金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新海作为投保人和受益人,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向被告要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被告作为保险人负有在保险事由发生后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受益人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于被告庭审中辩称因李成在事故中负有责任,就谈不上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意外风险,本院认为,任何造成李成死亡的事故只要是李成意志以外的因素均系意外风险事故,此乃常理,被告该辩解意见明显与常理相悖,本院予以驳斥。对于被告庭审中辩称李成所驾驶的车辆是未年检的机动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在保险期间内因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约定”中的无有效行驶证的情形,属于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因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未年检的机动车即属于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相关证据,故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请求属于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新海保险金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司红伟
审判员:叶贵文
审判员:张成贵
书记员:郑希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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