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新昌
李宗彪(河北德盛律师事务所)
史书毅
原告李新昌,男,1951年9月8日出生,汉族,邢台市供水总公司退休员工,住邢台市供水总公司家属院4号楼1单元3楼西门。身份证号:130503195109080357。
委托代理人李宗彪,河北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书毅,男,1950年3月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邢台市广宗县大平台乡李磨村。身份证号:132233195003091430。
原告李新昌诉被告史书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宗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宗彪和被告史书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史书毅卖给李新昌的期房,因其他原因未能建成,史书毅承诺退还李新昌的购房款130000元及利息,并向李新昌出具了字据,是史书毅真实意见表示。但史书毅未能履行承诺,李新昌请求史书毅退还购房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偿付占用购房款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3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书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新昌购房款1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偿付占用购房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其中75000元的利息损失从2010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55000元的利息损失从2011年元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新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史书毅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1750元不再退还,原告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史书毅卖给李新昌的期房,因其他原因未能建成,史书毅承诺退还李新昌的购房款130000元及利息,并向李新昌出具了字据,是史书毅真实意见表示。但史书毅未能履行承诺,李新昌请求史书毅退还购房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偿付占用购房款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3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书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新昌购房款1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偿付占用购房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其中75000元的利息损失从2010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55000元的利息损失从2011年元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新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史书毅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1750元不再退还,原告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
审判长:杜宗凡
书记员: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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