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新旺
李俊生(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薛永利(北京大地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新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李俊生,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薛永利,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新旺与被告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安新县大阳砖厂营业执照已被安新县工商局吊销,其吊销后又进行土坯生产,虽属于非法用工,但原告与安新县大阳砖厂仍形成劳动关系。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本案属《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畴,原告应依法先向社会劳动保障部门提起仲裁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新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安新县大阳砖厂营业执照已被安新县工商局吊销,其吊销后又进行土坯生产,虽属于非法用工,但原告与安新县大阳砖厂仍形成劳动关系。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本案属《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畴,原告应依法先向社会劳动保障部门提起仲裁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新旺的起诉。
审判长:何永国
审判员:许晓娜
审判员:宋骏驰
书记员:陈瑞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