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王某某
明某某天缘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绥化市分公司
张国范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明某某武装部干部,现住明某某。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明某某市。
被告明某某天缘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艳铁,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绥化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永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范,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明某某天缘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闻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明某某天缘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贵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只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分歧,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67.00元,被告明某某天缘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辨称原告李某某在国家机关工作,不存在误工问题并且其本身并未住院治疗,因此不存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虽然身体受到损伤,但未住院治疗,且原告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告辩称理由成立,对原告的这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4418.50元,被告辩称对原告在明水新世纪购买的2454.50元药品,购药单没有主治医师的盖章确认。根据原告当时未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且有明某某人民医院医师陈德文开具的用药处方单为证,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正规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其受到的外伤并不严重,不符合法律关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医药费4418.50元。被告明某某天缘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每次事故每座免赔额为350.00元限额内对原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的其他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承担。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黑M50597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4418.50元,扣除每座绝对免赔额350.00元应赔偿4068.50元,此款定于2014年5月1日前一次付清。
二、被告明某某天缘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未赔偿的350.00元,此款当即给付。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只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分歧,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67.00元,被告明某某天缘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辨称原告李某某在国家机关工作,不存在误工问题并且其本身并未住院治疗,因此不存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虽然身体受到损伤,但未住院治疗,且原告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告辩称理由成立,对原告的这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4418.50元,被告辩称对原告在明水新世纪购买的2454.50元药品,购药单没有主治医师的盖章确认。根据原告当时未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且有明某某人民医院医师陈德文开具的用药处方单为证,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正规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其受到的外伤并不严重,不符合法律关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医药费4418.50元。被告明某某天缘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每次事故每座免赔额为350.00元限额内对原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的其他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承担。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黑M50597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4418.50元,扣除每座绝对免赔额350.00元应赔偿4068.50元,此款定于2014年5月1日前一次付清。
二、被告明某某天缘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未赔偿的350.00元,此款当即给付。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承担。
审判长:闻静
书记员: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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