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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文龙、李文举诉被告李振国、郭某某、谢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文龙
李长春(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
李文举
郭某某
谢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刘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文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磁县讲武城镇南白道村五组47号。身份证号:13042719640726391X。
原告李文举,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磁县讲武城镇南白道村五组46号。身份证号:xxxx。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长春,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磁县磁州镇贸易路9号。身份证号:xxxx。
被告谢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磁县磁州镇友谊南大街125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地址:邯郸市丛台区市人民东路260号。
负责人邴海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文龙、李文举诉被告李振国、郭某某、谢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龙、李文举于2013年7月10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振国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其撤诉请求。原告李文龙、李文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长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登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公安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导致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对事故进行了责任划分,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本院酌定李振国所驾驶车辆承担事故70%的赔偿责任、郭某某所驾驶车辆承担事故30%的赔偿责任。
原告李文举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4040元,支付评估费500元共计14540元,对此原告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文龙花费医疗费3708.12元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10天),原告李文龙系农村户口,误工费为351元(12825元÷365天×10天),以上原告李文龙损失共计4559.12元。
冀DVL389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二原告损失应首先由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故原告李文举车辆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原告李文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4208.12元,原告李文龙误工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51元,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文举车辆损失2000元,赔偿原告李文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4559.12元。原告李文举剩余车辆损失及鉴定费12540元(14540元-2000元)应按事故比例承担,即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762元(12540元×30%),被告郭某某、谢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文龙、李文举申请撤回对李振国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其撤诉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部分不承担、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原告其他损失,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文举车辆损失2000元,赔偿原告李文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4559.1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文举车辆损失3762元;
三、被告郭某某、谢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文龙、李文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李文龙、李文举承担2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公安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导致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对事故进行了责任划分,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本院酌定李振国所驾驶车辆承担事故70%的赔偿责任、郭某某所驾驶车辆承担事故30%的赔偿责任。
原告李文举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4040元,支付评估费500元共计14540元,对此原告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文龙花费医疗费3708.12元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10天),原告李文龙系农村户口,误工费为351元(12825元÷365天×10天),以上原告李文龙损失共计4559.12元。
冀DVL389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二原告损失应首先由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故原告李文举车辆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原告李文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4208.12元,原告李文龙误工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51元,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文举车辆损失2000元,赔偿原告李文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4559.12元。原告李文举剩余车辆损失及鉴定费12540元(14540元-2000元)应按事故比例承担,即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762元(12540元×30%),被告郭某某、谢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文龙、李文举申请撤回对李振国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其撤诉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部分不承担、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原告其他损失,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文举车辆损失2000元,赔偿原告李文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4559.1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文举车辆损失3762元;
三、被告郭某某、谢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文龙、李文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李文龙、李文举承担2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175元。

审判长:崔有叶
审判员:王伟
审判员:马超山

书记员:侯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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