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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文静、李某某与被告田某坤、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文静
王贺阳(雄县雄州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田某坤
王廉君(徐水县永兴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田雪娇(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文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王贺阳,雄县雄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王贺阳,雄县雄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徐水县。
委托代理人王廉君,徐水县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
代表人武运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雪娇,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文静、李某某与被告田某坤、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山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贺阳,原告李文静的委托代理人王贺阳,被告田某坤的委托代理人王廉君,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雪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田某坤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肇事车的行驶证、保险单经庭审质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可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为保险事故,二原告主张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主次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文静提交的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文静提交的外购药票据,被告方提出异议,称不是正式票据,且无相关医嘱,不予认可。据此可确认原告李文静住院治疗48天,需加强营养,戴弹力套抑疤治疗,定期门诊复查,支出医疗费167005.73元,对李文静提交的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定。原告李文静据此主张医疗费、营养费1440元(48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48天×5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文静主张交通费4031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120救护车票据1800元无异议,对其他票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救护车票据无异议,应予认定。结合原告李文静出院后两次去北京复查等情节,再酌定1200元交通费,共计3000元。原告李文静提交的雄县北泰塑化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经庭审质证,被告方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反驳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法庭核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卫华,证实原告李文静及其母张二楼在该公司工作属实的情节,法庭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可确认原告李文静及其母亲张二楼在该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每月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可参照河北省上年度批发零售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即护理费为4280元(32544元÷365天×48天),原告按误工期限228天主张误工费,被告方提出异议,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李文静受伤及治疗的情节,本院酌定误工期间为108天(住院48天+2个月),即原告李文静的误工费为9629元(32544元÷365天×108天)。原告主张护工费105元,住宿费3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均提出异议,称护工费、住宿费不是正式发票且原告未评残故此上述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方的此项辩解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即原告主张护工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李某某提交的在白沟新城中心医院治疗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可确认原告李某某住院治疗19天,需加强营养,支出医疗费9565元。原告据此主张医疗费、营养费570元(19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提交的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关于李某某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提出异议,称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在法庭确定的合理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可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该鉴定书予以认定。鉴定费票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某某提交的李金明为户主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李金明、李桂芳的身份证,雄县公安局北沙口乡派出所和雄县北沙口乡中龙堂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李春良为户主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施救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方虽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李某某依据上述证据主张残疾赔偿金36408元(9102×20年×20%),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亲李金明为9814.4元(6134元×16年×20%÷2),母亲李桂芳为11041.2元(6134元×18年×20%÷2),长女李文轩为4293.8元(6134元×7年×20%÷2),次女李梓轩为7360.8元(6134元×12年×20%÷2),合计32510.2元。主张鉴定费1756元,施救费4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庭审中被告方认为过高,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程度及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等情节以给付8000元为宜。原告李某某提交的雄县北泰塑化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经庭审质证,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反驳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法庭核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卫华,证明原告李某某在此工作属实的情节,法庭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可确认原告李某某在该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参照河北省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2544元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141天的误工费,因其系多处受伤,误工141天在其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误工费的具体数额应计算为12572元(32544元÷365天×141天),原告李某某按其丈夫李春良从事交通运输业,按河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主张住院期间(19天)的护理费,被告方提出异议称,因其只提供了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未举证证明在何处工作,所以只能证实李春良有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资格,并不一定准在该行业工作。同意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所辩理据充分,应予采信。其护理费应计算为711元(13664元÷365天×19天)。原告李某某主张交通费925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依据原告住院,鉴定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600元。原告李某某主张摩托车损失,被告方提出异议,称只凭购车收据不能证明损失数额,对此本院认为其主张摩托车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称,二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李文静承认在治疗期间收取被告田某坤40000元垫付款,本院予以认定。田某坤主张其得到保险赔偿后应返还垫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二原告的损失数额及相关法律规定,法庭确定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文静95%,赔偿原告李某某5%。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完李文静,再赔李某某,超出限额的部分,按数额的70%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文静医疗费9500元,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文静误工费9629元,护理费4280元,交通费3000元,赔偿原告李某某残疾赔偿金364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5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12572元,护理费711元,交通费6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某某施救费400元,本项共计118110.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2970.01元((167005.73元+1440元+2440元-9500元)×70%)。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409.5元((9565元+570元+950元-500)×70%)。本项共计120379.51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某的鉴定费用1756元。
四、原告李文静返还被告田某坤垫付款40000元。
上述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李文静、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3元,由被告田某坤负担2597元,由二原告负担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田某坤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肇事车的行驶证、保险单经庭审质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可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为保险事故,二原告主张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主次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文静提交的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文静提交的外购药票据,被告方提出异议,称不是正式票据,且无相关医嘱,不予认可。据此可确认原告李文静住院治疗48天,需加强营养,戴弹力套抑疤治疗,定期门诊复查,支出医疗费167005.73元,对李文静提交的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定。原告李文静据此主张医疗费、营养费1440元(48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48天×5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文静主张交通费4031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120救护车票据1800元无异议,对其他票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救护车票据无异议,应予认定。结合原告李文静出院后两次去北京复查等情节,再酌定1200元交通费,共计3000元。原告李文静提交的雄县北泰塑化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经庭审质证,被告方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反驳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法庭核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卫华,证实原告李文静及其母张二楼在该公司工作属实的情节,法庭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可确认原告李文静及其母亲张二楼在该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每月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可参照河北省上年度批发零售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即护理费为4280元(32544元÷365天×48天),原告按误工期限228天主张误工费,被告方提出异议,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李文静受伤及治疗的情节,本院酌定误工期间为108天(住院48天+2个月),即原告李文静的误工费为9629元(32544元÷365天×108天)。原告主张护工费105元,住宿费3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均提出异议,称护工费、住宿费不是正式发票且原告未评残故此上述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方的此项辩解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即原告主张护工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李某某提交的在白沟新城中心医院治疗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可确认原告李某某住院治疗19天,需加强营养,支出医疗费9565元。原告据此主张医疗费、营养费570元(19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提交的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关于李某某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提出异议,称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在法庭确定的合理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可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该鉴定书予以认定。鉴定费票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某某提交的李金明为户主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李金明、李桂芳的身份证,雄县公安局北沙口乡派出所和雄县北沙口乡中龙堂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李春良为户主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施救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方虽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李某某依据上述证据主张残疾赔偿金36408元(9102×20年×20%),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亲李金明为9814.4元(6134元×16年×20%÷2),母亲李桂芳为11041.2元(6134元×18年×20%÷2),长女李文轩为4293.8元(6134元×7年×20%÷2),次女李梓轩为7360.8元(6134元×12年×20%÷2),合计32510.2元。主张鉴定费1756元,施救费4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庭审中被告方认为过高,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程度及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等情节以给付8000元为宜。原告李某某提交的雄县北泰塑化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经庭审质证,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反驳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法庭核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卫华,证明原告李某某在此工作属实的情节,法庭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可确认原告李某某在该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参照河北省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2544元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141天的误工费,因其系多处受伤,误工141天在其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误工费的具体数额应计算为12572元(32544元÷365天×141天),原告李某某按其丈夫李春良从事交通运输业,按河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主张住院期间(19天)的护理费,被告方提出异议称,因其只提供了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未举证证明在何处工作,所以只能证实李春良有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资格,并不一定准在该行业工作。同意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所辩理据充分,应予采信。其护理费应计算为711元(13664元÷365天×19天)。原告李某某主张交通费925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依据原告住院,鉴定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600元。原告李某某主张摩托车损失,被告方提出异议,称只凭购车收据不能证明损失数额,对此本院认为其主张摩托车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称,二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李文静承认在治疗期间收取被告田某坤40000元垫付款,本院予以认定。田某坤主张其得到保险赔偿后应返还垫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二原告的损失数额及相关法律规定,法庭确定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文静95%,赔偿原告李某某5%。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完李文静,再赔李某某,超出限额的部分,按数额的70%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文静医疗费9500元,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文静误工费9629元,护理费4280元,交通费3000元,赔偿原告李某某残疾赔偿金364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5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12572元,护理费711元,交通费6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某某施救费400元,本项共计118110.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2970.01元((167005.73元+1440元+2440元-9500元)×70%)。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409.5元((9565元+570元+950元-500)×70%)。本项共计120379.51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某的鉴定费用1756元。
四、原告李文静返还被告田某坤垫付款40000元。
上述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李文静、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3元,由被告田某坤负担2597元,由二原告负担106元。

审判长:刘山林

书记员:康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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