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杨彦飞
北京鲁某建筑工程公司
李某某
周荣(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2014)克东民初字第389号
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彦飞,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鲁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前东街九号鲁某大厦。
法定代表人罗忠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荣,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赵子林,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北京鲁某建筑工程公司、李某某、第三人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彦飞、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荣、第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鲁某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第二被告利用第一被告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于2013年承包了位于克东县金城乡古城村汇源果汁水厂建筑工程。
2013年8月25日第二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王佑国(已故)并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
在施工过程中,于2013年10月份,王佑国先后在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油拖搭建脚手架,返还时因丢失件数,按合同约定价格应予以赔偿,租赁费及丢失件款合计金额为:30,356.00元。
王佑国于2013年12月26日身故,第二被告接收该工程继续施工。
原告向被告索要租赁费及丢失件款,第二被告以与其无关为由拒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建筑施工设备租赁费30,356.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京鲁某建筑工程公司未出庭进行答辩。
被告李某某辩称,第一、李某某已经按照合同的工程进度,全额支付了工程款且已经超额15万元,该租赁费如果是真实的,也应该向王佑国的合伙人张立兴、董秀娟讨要。
第二即使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我方也已经超额给付工程款,我方不能额外支付该笔费用。
第三、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王佑国与潘广财(克山县广财建筑机械租赁站)的合同,原告李某某无权代为提起诉讼,原告不是该租赁合同的主体,无权提起该诉讼;第四、第三人不是我工地的材料员,有我单位经劳动局认定的工资表为证,无权代表我工地对外签订合同,特别是王佑国死后出具的欠据更是无效的。
对原告主张2013年10月至11月8日的11,000.00元租赁费没有王佑国和任何人的签字,我们不予认可;因为王某某不是我单位的职工,对于王某某签订的合同,我们不同意给付;第五、这两份合同中,均未收取押金,这是不符合交易习惯和情理的,我们对该笔钱款不予认可。
第三人王某某辩称,第一,王某某是工地的收料员,我方有证据可以证明;第二、原告的设备和零件都是王佑国和王某某去租赁的,有租赁合同可以证明;第三,欠的租赁费是事实,因为王佑国去世后,李某某又重新发包了工程,但租赁费是客观存在的,应该依法给付。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本案第一被告北京鲁某建筑工程公司与黑龙江省克东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第二被告李某某虽称其与第一被告北京鲁某建筑工程公司有承包合同且有建筑资质,但其在庭审中未能向法庭提供合同及资质,故合同无效,无效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无效,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合同约定内容均应以无效条款处理。
第二被告李某某承包该工程后于2013年8月25日将该工程转包给王佑国(已故),并与王佑国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亦为无效。
王佑国在施工过程中分别于2013年10月9日、2013年10月18日,派其雇员王某某与原告李某某签订了两份设备租赁合同,租赁了钢管、扣件等物品及王佑国本人于2013年10月21日,11月2日经手租赁的钢管和十字架等,总计欠租赁费3,870.00元,与原告所诉3,900.00元不符,故本院对原告多主张的租赁费30.00元不予支持;两份合同及王佑国本人经手租赁的钢管和十字架总计租赁数量为:钢管6米长178根、2米长91根、3米长400根、4米长30根,扣件2118个。
2014年4月27日经王某某雇佣陈国斌的车辆运输,返还租赁原告的钢管6米长144根、2米长63根、3米长466根、4米长20根,扣件1638个。
经核实,返还时钢管缺少102米,扣件缺少480个,该数字与原告所诉丢失钢管102米,扣件535个不符,本院对原告所诉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所诉2013年10月4日由原告担保王佑国、王某某一同在克山县广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租赁货物一事,经查该合同书系案外人克山县广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老板潘广才与王佑国签订的,并无原告李某某担保字样。
第三人王某某分别于2013年11月4日出具的欠条6,784.00元、2013年12月5日出具的欠条6,572.00元及2014年4月12日,出具的欠条6,000.00元,这三份欠条均是给克山县广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出具的,因此原告李某某对此无诉权,故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此租赁关系可另案诉讼)。
因第二被告李某某与第一被告北京鲁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李某某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同样无资质的王佑国,故李某某与王佑国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亦属无效合同。
因王佑国是在李某某手中承包的工程,故王佑国生前在施工过程中所欠租赁费在其去世后应由李某某予以支付,第一被告北京鲁某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第三人王某某不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称其已支付近750,000.00元,实际情况是王佑国在李某某手借款275,000.00元,通过克东县劳动监察大队结算工人工资385,115.00元,故李某某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李某某抗辩称王某某不是他承包工地职工的问题,因王某某系王佑国工地雇佣的材料员,直接归王佑国领导,工资也由王佑国支付,在本案中王某某既参与了钢管、扣件等物品的租赁又经其手直接偿还5,000.00元租赁费,且本案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李某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租赁费人民币3,87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钢管102米、扣件480个;
三、被告北京鲁某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第三人王某某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9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01.97元,原告李某某负担356.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本案第一被告北京鲁某建筑工程公司与黑龙江省克东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第二被告李某某虽称其与第一被告北京鲁某建筑工程公司有承包合同且有建筑资质,但其在庭审中未能向法庭提供合同及资质,故合同无效,无效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无效,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合同约定内容均应以无效条款处理。
第二被告李某某承包该工程后于2013年8月25日将该工程转包给王佑国(已故),并与王佑国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亦为无效。
王佑国在施工过程中分别于2013年10月9日、2013年10月18日,派其雇员王某某与原告李某某签订了两份设备租赁合同,租赁了钢管、扣件等物品及王佑国本人于2013年10月21日,11月2日经手租赁的钢管和十字架等,总计欠租赁费3,870.00元,与原告所诉3,900.00元不符,故本院对原告多主张的租赁费30.00元不予支持;两份合同及王佑国本人经手租赁的钢管和十字架总计租赁数量为:钢管6米长178根、2米长91根、3米长400根、4米长30根,扣件2118个。
2014年4月27日经王某某雇佣陈国斌的车辆运输,返还租赁原告的钢管6米长144根、2米长63根、3米长466根、4米长20根,扣件1638个。
经核实,返还时钢管缺少102米,扣件缺少480个,该数字与原告所诉丢失钢管102米,扣件535个不符,本院对原告所诉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所诉2013年10月4日由原告担保王佑国、王某某一同在克山县广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租赁货物一事,经查该合同书系案外人克山县广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老板潘广才与王佑国签订的,并无原告李某某担保字样。
第三人王某某分别于2013年11月4日出具的欠条6,784.00元、2013年12月5日出具的欠条6,572.00元及2014年4月12日,出具的欠条6,000.00元,这三份欠条均是给克山县广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出具的,因此原告李某某对此无诉权,故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此租赁关系可另案诉讼)。
因第二被告李某某与第一被告北京鲁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李某某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同样无资质的王佑国,故李某某与王佑国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亦属无效合同。
因王佑国是在李某某手中承包的工程,故王佑国生前在施工过程中所欠租赁费在其去世后应由李某某予以支付,第一被告北京鲁某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第三人王某某不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称其已支付近750,000.00元,实际情况是王佑国在李某某手借款275,000.00元,通过克东县劳动监察大队结算工人工资385,115.00元,故李某某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李某某抗辩称王某某不是他承包工地职工的问题,因王某某系王佑国工地雇佣的材料员,直接归王佑国领导,工资也由王佑国支付,在本案中王某某既参与了钢管、扣件等物品的租赁又经其手直接偿还5,000.00元租赁费,且本案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李某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租赁费人民币3,87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钢管102米、扣件480个;
三、被告北京鲁某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第三人王某某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9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01.97元,原告李某某负担356.93元。
审判长:苏海
审判员:孔德富
审判员:宋丽楠
书记员:赵纹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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