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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荆门市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荆门市掇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特别授权),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门市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雨霖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周天慧,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小勤(特别授权),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1582.55元(其中精神抚慰金3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荆门市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2日,原告驾驶摩托车,从掇刀区果园三路瑞景新城出门到外工作时,行至小区保卫室门口时,被突然降下的大门口栏杆砸伤。原告李某某受伤后,被小区物业管理员和保安送到荆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支付医疗费6588.45元。原告的伤情经荆门今宋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赔偿指数10%。被告荆门市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受伤是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是由于其强行冲行,不是原告诉称的门禁杆砸伤,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将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一起主张,诉请不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当庭质证,对当事人互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调查笔录1份,因该份调查笔录的调查人为路海清、刘荣勤,不是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其没有法律赋予的对此案的调查取证权,本院对调查笔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1份,其内容未能反映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人朱儒志、杜茂兵、汪家新、李美宝、张少伟出具的证明各1份,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李某某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荆门市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瑞景新城管理处出具的收据(复印件)2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4、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荆门市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视听资料1份,李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6月22日8时28分许,原告李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在通过掇刀区果园三路瑞景新城的大门的过程中,恰遇保安人员控制的小区挡车栏杆复原,导致原告李某某被降落的挡车栏杆砸倒在地。此处门禁系统由被告荆门市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设置并由小区保安负责放行车辆、行人。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荆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中医诊断:创伤病类、骨断筋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鼻骨骨折、右肩锁关节半脱位、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一级脑外伤、左侧面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休3个月;右上肢三角巾悬吊制动;根据复片情况决定功能锻炼时间;不适时及时就诊。住院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5933.45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出院后,李某某又支出检查费用655元。2016年10月17日,李某某的伤情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荆今[2016]法鉴字第7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10%。李某某支出司法鉴定费用840元。另查明,原告与陈翠兰系夫妻关系,购买了荆门市掇刀区瑞景新城1栋1单元1504号、1503号房屋,并向被告交纳了相关物业服务费。本地上一年度其他服务业的人均年收入标准为31138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荆门市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家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被告荆门市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小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作为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控制大门栏杆起降时应谨慎注意来往的车辆、行人,确保不伤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发现危险时应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加以避免。现因被告保安人员在履行职务行为时的疏忽,致使原告人身受到伤害,因此被告应该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应对自身的安全尽到注意义务。但其未充分观察前方路况、侥幸通行,因此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存有过错,在本案中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责任及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确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70%),原告承担次要责任(30%)。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6588.45元,有相应医疗费收费票据、门诊病历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原告住院7天,每天按50元计算35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597.1元(31138元÷365天×7天=597.1元),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李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至定残日前一天,其误工时间应由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时间为97天。李某某既无固定收入,又未能提交近3年的平均收入,本院按本地上一年度其他服务业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为8275.03元(31138元÷365天×97天=8275.03元),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结合李某某陈翠兰的婚姻状况及其配偶陈翠兰的居住地(掇刀区七里铺居委会江山巷30号),及其在荆门市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瑞景新城管理处交纳物业费的情况,能证明李某某在城区居住,且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为元54102元(27051元×20年×10%=54102元),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840元,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0752.58元。按照本院划定的责任比例,被告荆门市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49526.81元,原告自行承担21225.77元。被告荆门市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为李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应予以扣减,还应赔偿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4526.81元。关于李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此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伤残等级为10级,确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一定损害,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数额以1000元为宜。关于李某某主张的营养费的问题,因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医疗机构并未明确李某某在住院期间存在营养费的问题,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荆门市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对李某某的伤情重新鉴定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案中的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荆今[2016]法鉴字第7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由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员作出,被告没有提出证据予以反驳,不符合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对被告的此项申请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门市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5526.81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00元,被告荆门市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钱家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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