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王红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葛学林
刘永森(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徐大志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赵强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豆庄乡二林屯村108号。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豆庄乡二林屯村108号。
上列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红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学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林屯乡南三店村15号。
委托代理人刘永森,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大志,男,成年,住涿州市松林店镇史各庄村朝阳路134号。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北二环5699号大学科技园8号楼14层。
负责人袁研玲,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赵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葛学林、被告徐大志、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葛学林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银保险保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大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葛学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致李硕死亡,被告徐大志作为葛学林所驾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银保险保定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冀FG5169)的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理赔义务。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19771元、交通费2050元、停尸费10500元、拉尸及穿衣费等6400元、误工费6000元,本院予以采信。鉴于李某某身患脑梗塞,根据医院的证明,李某某不能从事劳累工作,本院支持由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12268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但鉴于李硕系二原告的独子,正值青春年少,李硕的死必将给二原告身心健康造成巨大的影响,本院支持精神抚慰金4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银保险保定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
内,赔付本案二原告精神抚慰金45000元,死亡赔偿金65000元。以上两项小计110000元。
二、中银保险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后,对剩余的部分,含死亡赔偿金117040元(182040元—交强险内确定的65000元),另有丧葬费19771元、交通费2050元、停尸费10500元、拉尸及穿衣费等6400元、误工费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2680元,以上各项小计284441元,由中银保险保定支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并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完毕。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被告未在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要求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徐大志承担7250元,由二原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葛学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致李硕死亡,被告徐大志作为葛学林所驾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银保险保定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冀FG5169)的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理赔义务。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19771元、交通费2050元、停尸费10500元、拉尸及穿衣费等6400元、误工费6000元,本院予以采信。鉴于李某某身患脑梗塞,根据医院的证明,李某某不能从事劳累工作,本院支持由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12268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但鉴于李硕系二原告的独子,正值青春年少,李硕的死必将给二原告身心健康造成巨大的影响,本院支持精神抚慰金4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银保险保定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
内,赔付本案二原告精神抚慰金45000元,死亡赔偿金65000元。以上两项小计110000元。
二、中银保险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后,对剩余的部分,含死亡赔偿金117040元(182040元—交强险内确定的65000元),另有丧葬费19771元、交通费2050元、停尸费10500元、拉尸及穿衣费等6400元、误工费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2680元,以上各项小计284441元,由中银保险保定支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并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完毕。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被告未在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要求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徐大志承担7250元,由二原告承担50元。
审判长:孙铁军
审判员:韦忠长
审判员:刘静
书记员: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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