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黄鹤宇,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海宇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鹤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12月份被告杨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0000元,当时给付利息2000元,答应2011年年末还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2012年2月9日被告出借据时又给了利息1000元,并答应2012年末还清本金。但现依然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被告杨某辩称,该借款确实是在2010年12月份向被告借的。当时借款是18000元,按20000元算的,另外2000元是利息。在2012年2月9日给原告出借据时又给了2000元利息。因给原告出的借据虽然是20000元,但实欠18000元,现被告只同意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据一张,拟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对该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现被告实欠原告本金18000元。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综合原告的陈述和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相关的事实,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予以采信。被告提出给原告出借据时给付利息2000元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份被告杨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0000元,原告扣除利息2000元,实际交付被告18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2月9日给原告出具金额20000元的借据一张,并给付利息1000元。现被告未能还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予偿还。原告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偿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金额20000元,实际借款18000元,其余2000.00元应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被告实际给付的利息总额3000元未超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所得的数额,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8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海宇
书记员: 原文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