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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子军,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宁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子军、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未果,以致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出庭人员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借款数额明确,在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8000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800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0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伟宁

书记员:张晓光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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