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峰
李某
李某某
薄国旗(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
侯某某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王建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文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巨鹿县。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巨鹿县。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巨鹿县。
委托代理人薄国旗,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
被告侯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住邢台县永。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
负责人刘汉武,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文峰、李某、李某某与被告侯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文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薄国旗,被告侯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侯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与王彩云(载李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彩云、李梅受伤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失应予赔偿。王彩云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387.11元,死亡赔偿金22,580元×20年=451,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34元×12年÷4人=18,402元。李梅的损失包括医药费1,628.94元,死亡赔偿金22,580元×20年=451,600元。因肇事司机被告侯某某系醉酒驾驶,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赔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应当提供电动自行车的销售发票,但未进行财产损失鉴定,无法确认损失数额,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文峰、李某、李某某各项损失113,016.25元。
二、驳回原告李文峰、李某、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
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法院不再退还,而由相关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侯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与王彩云(载李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彩云、李梅受伤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失应予赔偿。王彩云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387.11元,死亡赔偿金22,580元×20年=451,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34元×12年÷4人=18,402元。李梅的损失包括医药费1,628.94元,死亡赔偿金22,580元×20年=451,600元。因肇事司机被告侯某某系醉酒驾驶,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赔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应当提供电动自行车的销售发票,但未进行财产损失鉴定,无法确认损失数额,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文峰、李某、李某某各项损失113,016.25元。
二、驳回原告李文峰、李某、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
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法院不再退还,而由相关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
审判长:徐文涛
书记员:宋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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