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文娟。
委托代理人李玉心,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原告李文娟与被告王某某养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心、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原告李文娟为被告王某某养猪,原告李文娟向被告王某某交付了押金人民币20000元,在养猪过程中,又为被告王某某垫付了部分饲料款和猪款。2015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账,被告王某某给原告李文娟出具了“欠款明细”1份,该“欠款明细”载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被告王某某拖欠原告李文娟押金、饲料款、猪款等合计人民币159207.5元,并承诺以上欠款春节前给8万元,剩下的由2015年10月份之前还清。”2015年4月29日,被告王某某以车牌号为冀HN8315的“江铃”牌皮卡汽车1辆向原告李文娟抵顶欠款人民币50000元,其余欠款人民币109207.5元,被告王某某一直未予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文娟提供的“欠款明细”1份、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文娟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存在养殖合同关系,该养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原告李文娟提供的由被告王某某出具的“欠款明细”,可以证明被告王某某拖欠原告李文娟押金、饲料款、猪款等款项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王某某应当按照“欠款明细”约定的期限及时还款。被告王某某辩称已经用留在原告李文娟处的部分母猪和猪仔抵顶了该项欠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文娟押金、饲料款、猪款等款项合计人民币10920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4.15元,减半收取1242.07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杰
书记员:朱志敏 判后提示 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上诉 如果你不服这份判决,在收到此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你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按照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你预交的上诉费系本院为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 如果你申请减缓免交上诉费,你必须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如果在期限内你没有交上诉状和上诉费,你将失去上诉权。 如果上诉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上诉期限将延长到此法定节假日结束后上班的第一天。 判决生效和申请执行 如果你和对方都没有上诉,此判决将于上诉期限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双方或者一方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者裁定送达之日将是本判决生效之日。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主动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对方没有主动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你可以书写执行申请并交到本院立案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请你注意,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果你对本院的审判人员有意见,可向本院院长或纪检组反映。联系电话:5911586。欢迎你监督本院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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