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道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西安区牡丹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中信贷款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均,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兆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7月3日,原、被告庭外和解。本案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道海,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海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9月14日,原、被告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系原件,且均经被告杨某某签名确认,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从自己的银行卡中提款,以现金方式借给了被告。
被告杨某某对此份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只从原告处借款本金1000000元,数额没有这么多。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具有出借能力,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
审理中被告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2010年3月1日借据原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欠原告本金1000000元。
原告李某某对此份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借款截止到2010年3月1日是借款1000000元,后期被告又向原告陆续借款,所以在2012年6月19日形成借款1985000元未能偿还。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曾于2010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原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2012年12月19日收条原件一份,2014年7月15日收据原件一份,2014年12月2日收条原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已经还款422160元。
原告李某某对此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款项应从所欠利息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共计422160元的事实,原告对还款时间及额度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杨某某因经营需要自2010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于2012年6月19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主要内容为:“借李某某人民币壹佰玖拾捌万伍仟元整(1,985,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逾期不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商业贷款现行利率四倍计算。借款人:杨某某(签名),2012年6月19日”。借据出具后,被告杨某某于2012年12月19日以部分家具顶抵偿还原告借款234660元。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延期协议一份,该协议内容为:“借款人杨某某在2012年6月19日借李某某人民币1985000.00元(壹佰玖拾捌万伍仟元整)。因借款人杨某某近期无力偿还,经双方协商同意特立此据为证延期三个月,至2014年8月15日至。原2012年6月19日借款约定协议有效。借款人:以原欠条为准(杨某某手写),杨某某(签名),日期:2014年5月16日”。此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15日、2014年12月2日偿还原告借款72700元、1148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据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杨某某是否应当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借据延期协议中均载明借款本金为1985000元及借款期限三个月,该笔借款已于2012年9月19日到期,被告应当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
关于被告杨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期内利息,该借据中“逾期不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商业贷款现行利率四倍计算”应视为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故此笔借款起息日应为到期后第二日,即2012年9月20日,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还款234660元,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12月19日期间以不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产生的利息为109925元,被告还款超出109925元的124735元的部分应视为对本金的返还,该款应从本金中扣除,故被告杨某某应返还原告本金数额为1860265元。被告杨某某所提实际借款本金1000000元,其余985000元本金实为利息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且无法对抗其签名确认的书证的效力,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杨某某是否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利息及利息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以不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按借款本金1860265元计算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产生的利息数额为1061436.20元,该利息数额减去被告两次还款数额高于原告请求利息的数额,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832525元利息的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及约定范围,其请求继续支付2015年4月14日以后产生利息的诉讼请求亦未超出法律规定及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860265元,给付利息832525元(截止至2015年4月14日),2015年4月14日以后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340元,减半收取1467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649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140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杜兆锋
书记员:姜薇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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