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举
袁久忠(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
苗某某
原告李文举,身份证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岭西煤矿退休工人,住址×××。
委托代理人袁久忠,系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某某,身份证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
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文举诉被告苗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亚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举及委托代理人袁久忠、被告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斗事实存在,但原告诉称其因伤住院的后果是由被告苗某某直接造成的,却缺少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既没有立即报案,亦没有立即住院,并且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住院时,其主诉是不慎摔伤,摔伤后有一过性意识障碍,时间不祥,说明其摔倒时跟前无人。原告年事已高(77岁),摔倒后的外力造成其伤害亦不无可能,鉴定意见书中的因果关系只是说明原告的伤残与其外力作用有关,并不是亦不能说明与被告的伤害有关,故原告诉称鉴定意见书能证明因果关系的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伤害是由被告苗某某造成的,此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文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1.99元减半收取1190.99元,由原告李文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斗事实存在,但原告诉称其因伤住院的后果是由被告苗某某直接造成的,却缺少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既没有立即报案,亦没有立即住院,并且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住院时,其主诉是不慎摔伤,摔伤后有一过性意识障碍,时间不祥,说明其摔倒时跟前无人。原告年事已高(77岁),摔倒后的外力造成其伤害亦不无可能,鉴定意见书中的因果关系只是说明原告的伤残与其外力作用有关,并不是亦不能说明与被告的伤害有关,故原告诉称鉴定意见书能证明因果关系的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伤害是由被告苗某某造成的,此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文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1.99元减半收取1190.99元,由原告李文举负担。
审判长:张亚洁
书记员:张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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