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李晓江(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陈学彬(河北立昌律师事务所)
薛某某
薛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张超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李晓江,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学彬,河北立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负责人高海深,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超,该支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与被告薛某某、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陈学彬、被告薛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某接到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现场照片、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出异议的门诊收费票据,均系治疗费用,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到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虽向本院提交了误工证明等证据,但工资表并非财务记账原始凭证,亦无制表人、审核人签字等必要手续,本院认为,可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并未超过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的误工天数,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等并非财务记账原始凭证,亦无制表人、审核人签字等必要手续,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可参照原告所从事行业的河北省上年度同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均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经本院审查,该鉴定并无违法之处,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结论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予以支持。原告一直居住于城镇,户口本中亦记载2010年12月15日因投靠亲属由崔家庄乡派出所崔家庄乡后窑村北兴北道2排6号迁来本址(遵化市路北派出所遵化镇东坝村建华北道12排5号),故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车辆损失,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结论书,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病历复印费、评估费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实际交通状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用500元(含被告薛某某为原告开支的交通费)。此次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原告在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且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李某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82950.5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4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护理费9225.21元(36600元/年,92天)、误工费45180.39元(42612元/年,387天)、伤残赔偿金41086元(20543元/年,10级伤残)、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720元、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108元、评估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94210.19元。因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薛某某为原告开支的费用,由原告李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项后予以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合计194210.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赔偿原告194210.19元(其中:交强险医疗损失限额项下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00991.6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17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项下81498.5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被告薛某某为原告李某开支45308.55元,由原告李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项后予以返还。
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80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1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现场照片、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出异议的门诊收费票据,均系治疗费用,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到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虽向本院提交了误工证明等证据,但工资表并非财务记账原始凭证,亦无制表人、审核人签字等必要手续,本院认为,可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并未超过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的误工天数,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等并非财务记账原始凭证,亦无制表人、审核人签字等必要手续,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可参照原告所从事行业的河北省上年度同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均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经本院审查,该鉴定并无违法之处,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结论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予以支持。原告一直居住于城镇,户口本中亦记载2010年12月15日因投靠亲属由崔家庄乡派出所崔家庄乡后窑村北兴北道2排6号迁来本址(遵化市路北派出所遵化镇东坝村建华北道12排5号),故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车辆损失,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结论书,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病历复印费、评估费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实际交通状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用500元(含被告薛某某为原告开支的交通费)。此次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原告在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且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李某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82950.5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4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护理费9225.21元(36600元/年,92天)、误工费45180.39元(42612元/年,387天)、伤残赔偿金41086元(20543元/年,10级伤残)、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720元、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108元、评估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94210.19元。因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薛某某为原告开支的费用,由原告李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项后予以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合计194210.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赔偿原告194210.19元(其中:交强险医疗损失限额项下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00991.6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17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项下81498.5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被告薛某某为原告李某开支45308.55元,由原告李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项后予以返还。
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80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1630元。
审判长:王珊珊
书记员:张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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