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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雄县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籍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身份证号:61240119631116301X。
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雄县,身份证号:xx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雄县人保财险公司﹚。
地址:雄县温泉路北口。
负责人李德明,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文娟,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雄县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雨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瑞香,被告刘某某,被告雄县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文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02月01日16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F097DM号小型轿车沿雄县昝岗镇昝西村村内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原移动公司西侧时,刮蹭了原告李某某由东向西骑行的电动自行车,造成李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7年02月1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
原告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首先前往雄县医院住院治疗两天,于2017年02月03日转至保定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02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14天,出院后在雄县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了复查,共计支付医疗费19956.73元,其中被告刘某某支付2428.75元。原告的伤情为右肩锁关节脱位、高血压病。出院医嘱中有“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的建议。
2017年05月16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作出鉴定结论,其损伤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6000元;误工期60—18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90日;支付伤残鉴定费2061.4元。2017年06月09日,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电动自行车进行了车损评估,损失价值1200元,支付公估费300元。
另查明:一、冀F097D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雄县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李某某受伤前系雄县鑫帝隆塑胶制品厂员工,月平均工资3500元;其护理人员马艳江亦为雄县鑫帝隆塑胶制品厂员工,月平均工资3500元;三、原告支付辅助器具费360元。
上述事实,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两份,诊断证明书两份、住院病历资料两份、费用清单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公估报告,雄县鑫帝隆塑胶制品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了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应承担相应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刘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雄县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依法首先由被告雄县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相应赔偿限额项下依法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仍有不足由被告刘某某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9956.73元、鉴定费2061.4元、公估费300元、复印费40元均有票据证实,后期治疗费用6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均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00元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予确认;营养费一项,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书确认营养期限为75天,营养费标准本院酌定每天30元,则营养费认定2250元(30元×75天);交通费原告虽提供了票据但不规范,考虑原告就医的具体情况并结合合理性和必要性本院酌定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提供了有固定收入的证明资料,本院予以认定,误工期限本院参照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误工期限为原告住院期间14天及出院后90天合计104天,护理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机构意见书的评定意见确认45天,则误工费认定12133元(3500元÷30天×104天);护理费认定5250元(3500元÷30天×45天);被告雄县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公估报告存有异议,但未在本院示明的期限内递交书面申请,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故本院依法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公估报告予以认定;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李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919元和原告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依法认定23838元(11919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自身无过错本院依法确认4000元;原告的车损1200元有公估报告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辅助器具费360元原告提供了收据,本院酌情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总额确认79989.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雄县人保财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79989.13元。
二、原告李某某取得赔偿款后退还被告刘某某垫付款2428.7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7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911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雨兰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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