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万喜林(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刘超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委托代理人万喜林,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武运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超,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万喜林、被告人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以及被告同意承保的行为,均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此事故给原告及第三者造成车辆损失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为确定具体的车损数额,原告申请有关机构进行公估,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损的公估金额为12543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被告以该公估系原告单方委托为由不予认可,但被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及公估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公估程序合法,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故本院确认该公估报告的证明力。原告所发生的施救费9900元,属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票据为证,应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在被告处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原告支付给第三者车辆损失23000元及施救费2800元,支付三者电力设施损失6500元,均有赔偿凭证和合法票据予以证实,对于三者车辆损失原告主张以实际赔付数额为准,对于三者电力设施损失原告主张以公估报告为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原告车辆公估费9400元及三者损失的公估费1200元和600元,均是属于其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承担。原告李某某住院5天,有住院病案为证,支付医疗费1634.08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因李某某具有合法有效的货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及确实是在从事货物运输的经营过程中受伤,故应按河北省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645元(129元/天X5天=645元按2014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为500元(100元/天X5天=500元),原告护理费为185元(37元/天X5天=185元按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支付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乘车人李亮住院5天,有住院病案为证,支付医疗费1139.41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李亮误工费为185元(37元/天X5天=185元按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为500元(100元/天X5天=500元),原告护理费为185元(37元/天X5天=185元按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支付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因双方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含司机乘客,原告作为保险合同主体,可以向被告主张自己的的合同权利,被告主张应由无责方在交强险优先赔付,没有法律依据,故其车上人员总损失为6573.49元【(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634.08元+误工费645元+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85元+交通费800元)+(乘车人李亮医疗费1139.41元+误工费为185元+伙食补助费为500元+护理费185元+交通费800元)】综上,被告应赔付的总金额为185404.49元(车损125431元+公估费9400元+施救费9900元+三者车损23000元+三者车施救费2800元+三者车公估费1200元+三者电力设施损失6500元+三者电力设施公估费600元+车上人员损失6573.4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款 、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条 、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保险金人民币185404.49元。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以及被告同意承保的行为,均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此事故给原告及第三者造成车辆损失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为确定具体的车损数额,原告申请有关机构进行公估,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损的公估金额为12543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被告以该公估系原告单方委托为由不予认可,但被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及公估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公估程序合法,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故本院确认该公估报告的证明力。原告所发生的施救费9900元,属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票据为证,应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在被告处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原告支付给第三者车辆损失23000元及施救费2800元,支付三者电力设施损失6500元,均有赔偿凭证和合法票据予以证实,对于三者车辆损失原告主张以实际赔付数额为准,对于三者电力设施损失原告主张以公估报告为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原告车辆公估费9400元及三者损失的公估费1200元和600元,均是属于其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承担。原告李某某住院5天,有住院病案为证,支付医疗费1634.08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因李某某具有合法有效的货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及确实是在从事货物运输的经营过程中受伤,故应按河北省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645元(129元/天X5天=645元按2014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为500元(100元/天X5天=500元),原告护理费为185元(37元/天X5天=185元按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支付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乘车人李亮住院5天,有住院病案为证,支付医疗费1139.41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李亮误工费为185元(37元/天X5天=185元按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为500元(100元/天X5天=500元),原告护理费为185元(37元/天X5天=185元按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支付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因双方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含司机乘客,原告作为保险合同主体,可以向被告主张自己的的合同权利,被告主张应由无责方在交强险优先赔付,没有法律依据,故其车上人员总损失为6573.49元【(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634.08元+误工费645元+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85元+交通费800元)+(乘车人李亮医疗费1139.41元+误工费为185元+伙食补助费为500元+护理费185元+交通费800元)】综上,被告应赔付的总金额为185404.49元(车损125431元+公估费9400元+施救费9900元+三者车损23000元+三者车施救费2800元+三者车公估费1200元+三者电力设施损失6500元+三者电力设施公估费600元+车上人员损失6573.4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款 、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条 、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保险金人民币185404.49元。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张瑞珍
审判员:王永锁
审判员:刘改桥
书记员:贾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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