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振家。
被告:周某某。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原告李振家与被告周某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君、被告安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振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1112.25元、护理费16200元、交通费1037元、伙食补助费3600元、误工费132000元、营养费6800元,伤残补助金6225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750元、自行车损失600元、手机维修费200元、复印费200元、辅助器具费750元,以上合计266501.25元。2、请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日下午1时10分,原告在望花中街中福加油站前骑自行车由北向南骑行,被告周某某驾驶辽A936XA丰田吉普由东向北转弯时撞上了原告。本事故经大东交通队认定被告周某某负全责。原告被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救治,经检查,原告共8处骨折,多处拉伤扭伤,其中肋骨两根骨折,另有两根疑似骨折,径骨平台骨折,两块骨块从大骨上断裂分离,半月板撕裂,该院意见至少需两次以上手术治疗。因原告患糖尿病综合症、冠心病无法手术,只能采取支架限制固定和对症治疗。医生结论是终身残废,不能工作。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相关费用,请判令被告依法赔偿。
被告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被告安华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936XA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应提供医疗票据,按医保标准赔付;交通费根据原告合理住院天数,赔偿住院期间的公共交通费,每天3元;辅助器具费应提供医生出具的正规医嘱,否则不予赔偿;护理费应提供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劳动合同、收入减少证明,如超过纳税起征点应提供完税凭证,否则我司,只能按照户口性质标准赔偿;误工费根据原告合理住院天数及诊断休假天数,应提供伤者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劳动合同、收入减少证明,如超过纳税起征点应提供完税凭证;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合理住院天数,按50元每天标准赔付;营养费应提供医生出具的流食或半流食证明,否则不予赔偿;自行车及手机损失,事故认定书应载明财产受损,应提供正规票据;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合理伤残等级及户口性质合理赔付;精神抚慰金及复印费系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诉讼费,我司并非实际侵权人,不同意赔偿。
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3日下午1时许,原告李振家骑自行车行至沈阳市大东区望花中街中福加油站前与被告周某某驾驶辽A936XA丰田吉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振家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后果。本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胸外伤、左侧肋骨部分骨折、左侧胫骨平台外侧髁骨折、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多发骨挫伤;住院治疗36天,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34天,禁食水1天、半流食14天;产生医疗费3111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6683.44元(36天×180元/天+2×101.72元/天),出院后护理期为54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492.88元(54天×101.72元/天),护理费合计12176.32元;原告系沈阳市大东区福丽隆水暖器材商行货车司机,月工资4000元,自本次交通事故后病休至2017年4月9日(评残前一日),共计误工218天,产生误工费29067元(218天×4000元/月÷30);原告系沈阳市户口,其伤情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发生鉴定费1750元,产生残疾赔偿金6225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购买辅助器具花费750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事故造成原告自行车损坏,酌定损失费100元;原告还支付复印费124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936XA号丰田吉普投保人和使用人均为被告周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志、医药费票据、护理人员证明、护理协议、护理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诊断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辅助器具费收据、复印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周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人和使用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因被告周某某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周某某还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对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中按责任进行赔偿。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住院病案中,自2016年9月17日至同年10月8日间体温表上显示有离院字样,由此判定原告在此期间属于挂床,应扣除其挂床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及交通费的问题,因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原告产生医疗费3111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主张营养费数额过高,根据医嘱和其伤情需要程度酌定为1500元,均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天数和计算标准有误,根据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应调整为12176.3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其误工期限及工资标准,应调整为290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属于原告产生的直接损失,根据其伤情及当地的消费水平,酌定为500元为宜,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但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调整为4000元为宜,均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且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
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750元,是其配合医疗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
原告主张的自行车损失,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
原告主张的复印费,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但数额有误,实为124元。由被告周某某赔付给原告。
原告主张的手机修理费,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振家医疗费31112.25元;
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振家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
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振家营养费1500元;
四、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振家护理费12176.32元;
五、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振家误工费29067元;
六、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振家辅助器具费750元;
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振家交通费500元;
八、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振家鉴定费1750元;
九、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振家伤残赔偿金62252元;
十、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振家精神抚慰金4000元;
十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振家自行车损失费100元;
十二、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李振家复印费124元;
以上一至十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十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3元,减半收取916.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肖立忠
书记员: 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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