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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高某、吴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张秀珍(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李高某
吴某某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原告李某某,河北省望都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秀珍,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高某,河北省望都县人。
被告吴某某,河北省望都县人。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高某、吴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6年3月25日,被告李高某驾驶冀F46317号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高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2天。
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并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现仍在治疗中,其伤残等级尚未评定,其诉讼请求的数额处于不确定状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现仍在治疗中,其伤残等级尚未评定,其诉讼请求的数额处于不确定状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桑占全

书记员:沈巧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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