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河北省望都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汉苹(原告李某某之妻),住望都县中韩庄乡田庄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珍,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高某,河南省周口市人。
被告:吴某某,河北省望都县人。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华泽路11号纸业研发综合楼一楼大厅东面。
主要负责人麻世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杰,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高某、吴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汉苹、张秀珍,被告李高某、泰山邯郸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四、五、八、九、十、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3月25日14时许,被告李高某驾驶被告吴某某的冀FXXXXX号小型面包车沿京港澳高速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建国伟业路段左转弯驶出公路时,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某某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望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望公交认字[2016]第5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高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
三、医疗费:原告李某某受伤后住院22天,支付医药费13,498.97元,原告提交了望都县医院的住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
四、误工费:原告李某某系河北石拓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400元,2016年8月25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费为12,24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提交了河北石拓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关系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
五、护理费:原告李某某受伤后由其妻田汉苹护理,田汉苹系保定唐人美食山职工,月工资3,400元,护理费应为2,493元。原告提交了保定唐人美食山劳动关系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2,200元。
七、营养费:22天1,100元。
八、交通费:650元。
九、财产损失: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费370元、公估费200元。原告提交了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
十、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1953年出生,原告主张18年残疾赔偿金19,896元。鉴定费:959.7元。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
十二、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田灵尔,1932年出生,农民,有包括原告在内四个儿子,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128元。原告提交了望都县公安局派出所、田庄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本。
十三、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被告吴某某的冀FXXXXX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泰山邯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3日。
十四、其他必要情况: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高某、吴某某已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
十五、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公估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64,71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十六、被告泰山邯郸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李高某驾驶被告吴某某的冀FXXXXX号小型面包车与原告李某某骑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李高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被告吴某某的冀FXXXXX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泰山邯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泰山邯郸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李某某医药费为13,33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200元,营养费应为1,100元,以上三项合计16,639.97元,由被告泰山邯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电动自行车车损370元、公估费200元,由被告泰山邯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570元;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2,240元、护理费应为2,493元、交通费650元、鉴定费946.6元、残疾赔偿金应为19,339元(计算17.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被抚养人(原告之母)生活费应为1,128元,以上合计41,796.6元,由被告泰山邯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被告泰山邯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总计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52,366.6元。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高某、吴某某已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庭外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执行完毕,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公估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52,36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元,减半收取709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35元(已交纳),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5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桑占全
书记员:沈巧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第六十六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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