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孙世英(黑龙江法佳律师事务所)
杨繁荣(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
齐齐哈尔市蒙联商贸有限公司
汤启坤(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
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王凯
原告李某,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孙世英,黑龙江法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繁荣,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蒙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联公司)。
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中东小区4号一层7号楼。
法定代表人申洪彬,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787762-9。
委托代理人汤启坤,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某财险齐支公司)。
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新明大街25-1号。
负责人王恒宇,该支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294946-2。
委托代理人王凯,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与被告蒙联公司、都某财险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孙世英、杨繁荣、被告蒙联公司委托代理人汤启坤、都某财险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都某财险齐支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3、13均无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该组票据没有时间,不能证实原告实际支出了交通费用;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非正规发票,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蒙联公司一致。被告蒙联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11均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赔偿年限有异议,认为应按庭审时原告的年龄计算赔偿年限;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起到原告所陈述的证明作用;对证据4中诊断书及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实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关联不大,第一医院病历出院小结中记载出院时患者右侧肢体有所好转,住院病历中记载脑梗塞四年,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对费用清单有异议,认为该费用清单为复印件应当提交原件,对于部分超出医保范围的用药不予认可;费用清单中记载原告的护理级别与病志不一致,应以病志记载为准;对两份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复印费只能支出一次,对120急救车票据存在机打和手工填写两种形式持有异议;对证据6中2014年11月14日的鉴定无异议,对2015年7月8日的鉴定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是在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7个月后进行的,同时,该鉴定事项关于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时间与第一次鉴定互相矛盾,应以第一次鉴定为准,原告的大部分护理依赖是因为脑梗塞造成的,与交通事故无关,原告鉴定时的状态描述与原告病历记载不一致,因此二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与交通事故无关;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外购药的票据不合法,票据是手工填写的,均没有医生的医嘱;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合法,不能证明住院期间需要营养费用;对证据9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0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家居住在鉴定中心附近,不需要支出交通费用。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社区出具的李红英与李某的父子关系及李红英无劳动能力的证明超越了社区职权,残疾证颁发的时间可证实李红英42岁后才出现了二级残疾的情况。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是满欣的单方陈述无法证明其是蒙联公司的职工。
被告都某财险齐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进行赔偿,护理费根据伤残鉴定标准按第一次鉴定的时间进行赔偿,不同意赔偿营养费;辅助器具费需要医院的医嘱或提供票据,对于鉴定费不同意承担,交通费同意按每天3.00元赔付,同意在限额内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但需有关部门提供被抚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
被告都某财险齐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蒙联公司辩称,一、蒙联商贸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驾驶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蒙联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
二、本案的赔偿主体应是机动车驾驶人。《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按照特别条款优于普通条款、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当由本次事故的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2015年7月8日所做的伤残鉴定不是针对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不应作为计算交通事故赔偿的依据。首先,鉴定的时间超过了法定的鉴定时限。该份司法鉴定的时间是2015年4月23日,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3年12月27日,因该起交通事故住院后的出院时间是2014年4月4日,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鉴定应当在出院后6个月内进行。另一方面,该鉴定的基础主要是以2015年4月23日的MR片和X光片为依据,但记载的病情与原告住院时的病历记载完全不同,特别是鉴定意见的第四部分的分析说明第3项中的说明,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时的病历记载明显不同,鉴于原告的年龄和交通事故前其原有疾病特点,足以证明该份司法鉴定的伤残等级及相应的护理问题,都是原告以该鉴定的时间节点时自身疾病残疾程度所做的鉴定。其次,对于原告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鉴定,在其出院后的6个月内已经由法院进行了委托鉴定,无论是从鉴定的时间上,还是鉴定的程序上都完全合法。因此,对于原告的交通事故伤残及护理都应当以2014年10月14日的伤残鉴定意见为准;
四、原告主张的参与度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从法理角度理解,参与度有一个主、从关系问题。本案原告第二次伤残等级及护理等的司法鉴定意见中原告的伤残基础是其自身身体疾病伤残程度的鉴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交通事故案例中的伤残程度是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不考虑伤者自身体质的影响,如果按照同时都不考虑参与度的做法,那么本次事故中,原告身体的伤残等级也不应当把交通事故的参与度考虑进去;
五、不承担原告自身疾病的损害不是减少驾驶人的赔偿责任问题。从严格意义上讲,原告交通事故产生的十级伤残等级中确实存在着原告自身身体体质不好的因素,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记载的事故发生过程看,类似这样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一个身体体质正常的人身上,是不可能构成伤残等级的。要求法庭不支持因原告自身疾病导致的伤残赔偿,是说驾驶员在原告自身疾病伤残中存在过错责任,这与原告所说的减轻责任是两个截然不同的问题;
六、原告并没有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实际收入的减少,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计算,本案中,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就没有劳动能力,交通事故也没有影响到其劳动能力,相反,原告还因本次交通事故增加了相应的收入。因此,原告的该项要求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七、被扶养人智力残疾不能等同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收入。目前我国办理了很多残疾人企业,这就证明残疾与丧失劳动能力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事实,且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被扶着人的智力残疾是后天的,是在其已经40岁时才取得的残疾证,还陈述其残疾证原件被相关部门拿去办理其他事项,这就可能推论其已经就业领取相应的工资,不存在没有其他收入的情形;
八、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明显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并没有达到严重的程度,其伤残等级也是其自身疾病确定的。因此,对于其主张50,000.00元的精神损失费,明显缺少法律和事实依据;
九、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在护理时间、护理标准、护理人数上都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便是其主张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也计算不准确,该鉴定意见明确是大部分护理,应当按照80%计算,因原告是家庭护理,其护理标准也应当按照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
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辅助器具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蒙联公司为证实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肇事车辆保险单一份,证实该车的运输单位及投保人
2、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收据,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存在大量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原告的二级残疾与交通事故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都某财险齐支公司对蒙联公司所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作用有异议,认为申洪斌是蒙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是私营性质的公司,申洪彬的利益和公司的利益是完全一致的,无论登记所有权人是谁,实际使用车的都是蒙联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治疗心血管的药物与外伤存在因果关系,李某对事故的发生并没有过错。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调查,双方所提供证据及质证意见,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
1、对本案原告伤残等级的确定
2014年9月23日,经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某的伤残等级等情况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认为李某因车祸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肋骨多发骨折,经住院治疗,现已医疗终结,遗有左下肢功能丧失19%,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依据4.10.10i款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李某向本院申请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4月23日,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某的伤残等级等情况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认为李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遗有左髋关节创伤性关节炎,现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畸形愈合,左髋关节活动明显受限,左下肢功能丧失25%,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依据4.9.9i款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经审查,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时间为2015年4月23日,较安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延后7个月的时间,在此期间原告的骨折应经过更长时间的愈合,其反映出的左下肢功能受限情况应更客观、充分,因此,本院对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齐和平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97号鉴定意见书中对于原告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
2、原告李某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
被告蒙联公司认为原告开庭审理时已满75周岁,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5年予以计算,但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被撞伤,其时,李某未满74周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由此可见,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的起始时间应自确定原告残疾等级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即应自2014年10月14日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的确定李某构成十级伤残之日起计算,当时,李某已满75周岁,因此,对李某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按5年计算。
3、原告李某合理损失的确定
原告李某的合理损失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原告李某要求赔偿医疗费81,284.79元,但其提供的有效票据金额为76,383.49元(7,610.60元+2.40+67,676.49元+190.00元+270.00+25.00+270.00+55.00+3.00+151.00元+130.00元),其余部分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00元,该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24,801.68元、该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对赔偿年限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为104,001.40元(22,609.00元×5年×0.92);4、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614,948.80元,该项请求有法律依据,但其计算方式有误,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中认为原告需二人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应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护理费进行计算,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应再另行计算,经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502,396.80元(52,333.00×2人×6年×0.8);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9,900.00元,原告年纪较大,身体恢复需一定的营养,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辅助器具费3,056.4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中,仅可证实其伤后需轮椅代步行器,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予以支持为1,6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65.00元,原告因交能事故造成二级伤残,需二人终身大部分护理,其在鉴定和出院过程中支出交通费,符合客观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二级伤残,对于此种后果,原告并无过错,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49,401.00元,被抚养人李红英与李某系父子关系,李红英因患病导致智力残疾,需对其进行照顾,但原告受伤后导致二级伤残,已无法对李红英进行抚养,必然增加生活中的困难,因此,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5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事故和医疗过程中造成衣物损失属实,但原告未提供证据对物品价值进行证实,本院酌定为300.00元。
4、被告蒙联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蒙联公司在答辩中提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蒙联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机动车辆的驾驶人满欣承担。经查,肇事司机满欣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明确陈述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蒙联公司,其与蒙联公司为雇佣关系,且在蒙联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中,蒙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洪彬为该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投保人,在本院向蒙联公司送达时所做的调查笔录中,被告蒙联公司后勤经理于思齐承认满欣肇事时系蒙联公司雇员,肇事车辆系蒙联公司所有,事发时,满欣是在为蒙联公司送货,在庭审中,被告蒙联公司代理人称满欣与蒙联公司系承揽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由以上证据相结合,可认定肇事车辆系蒙联公司所有,满欣系蒙联公司雇员,在事故发生时,满欣是在为蒙联公司送货。《侵权责任法》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作为用人单位的蒙联公司应对其工作人员满欣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应由蒙联公司承担责任。
5、原告与二被告间责任的分担
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案例关于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指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本案中,原告李某受伤部位为腿部,因交通事故原因与其在住院期间所出现的脑梗塞现象仅具有间接因果关系,与个人体质原因不属同一情况,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案例的案情与本案不同,对本案中作为侵权人蒙联公司的赔偿方式上不予适用。但交强险具有公益性,其立法目的是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应考虑事故参与度,因此,对于被告都某财险齐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依参与度进行划分。对于交强险外的赔偿责任,应参照参与度进行划分,由蒙联公司赔偿。按照交强险合同的规定,原告李某的赔偿项目应分为医疗赔偿费用与伤残赔偿费用、财产损失三部分。其中伤残赔偿费用(含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为707,899.20元,该部分数额超过保险合同中规定的110,000.00元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都某财险齐支公司依限额进行赔偿。其余部分为597,899.20元,在该赔偿额度内,可按参与度进行计算的项目参照12.5%的参与度进行计算,计算后蒙联公司的赔偿金额为120,324.90元〔(104,001.40元+49,401.00元-110,000.00元+502,396.80元)×0.125+1,600.00元+500.00元+50,000.00元〕,医疗赔偿费用(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96,183.49元,该部分数额超过保险合同中规定中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都某财险齐支公司依限额进行赔偿,其余部分为86,183.49元,在该赔偿额度内,可按参与度进行计算的项目参照12.5%的参与度进行计算,计算后蒙联公司的赔偿金额为65,192.10元〔76,383.49元-(30,462.73元+5,960.00元+570.00元)×0.875+9,900.00元+9,900.00元〕应由蒙联公司予以赔偿,财产损失300.00元,该部分数额不超过保险合同中规定的2,000.00元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都某财险齐支公司依限额进行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齐齐哈尔市蒙联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5,51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355.00元,免交2,900.00元,实际交纳10,455.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3,739.00元,由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2,706.00元,由齐齐哈尔市蒙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010.00元。
本案鉴定费12,768.00元(由原告李某交纳11,168.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蒙联商贸有限公司交纳1,600.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蒙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1,168.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6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调查,双方所提供证据及质证意见,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
1、对本案原告伤残等级的确定
2014年9月23日,经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某的伤残等级等情况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认为李某因车祸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肋骨多发骨折,经住院治疗,现已医疗终结,遗有左下肢功能丧失19%,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依据4.10.10i款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李某向本院申请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4月23日,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某的伤残等级等情况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认为李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遗有左髋关节创伤性关节炎,现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畸形愈合,左髋关节活动明显受限,左下肢功能丧失25%,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依据4.9.9i款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经审查,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时间为2015年4月23日,较安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延后7个月的时间,在此期间原告的骨折应经过更长时间的愈合,其反映出的左下肢功能受限情况应更客观、充分,因此,本院对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齐和平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97号鉴定意见书中对于原告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
2、原告李某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
被告蒙联公司认为原告开庭审理时已满75周岁,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5年予以计算,但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被撞伤,其时,李某未满74周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由此可见,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的起始时间应自确定原告残疾等级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即应自2014年10月14日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的确定李某构成十级伤残之日起计算,当时,李某已满75周岁,因此,对李某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按5年计算。
3、原告李某合理损失的确定
原告李某的合理损失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原告李某要求赔偿医疗费81,284.79元,但其提供的有效票据金额为76,383.49元(7,610.60元+2.40+67,676.49元+190.00元+270.00+25.00+270.00+55.00+3.00+151.00元+130.00元),其余部分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00元,该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24,801.68元、该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对赔偿年限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为104,001.40元(22,609.00元×5年×0.92);4、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614,948.80元,该项请求有法律依据,但其计算方式有误,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中认为原告需二人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应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护理费进行计算,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应再另行计算,经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502,396.80元(52,333.00×2人×6年×0.8);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9,900.00元,原告年纪较大,身体恢复需一定的营养,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辅助器具费3,056.4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中,仅可证实其伤后需轮椅代步行器,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予以支持为1,6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65.00元,原告因交能事故造成二级伤残,需二人终身大部分护理,其在鉴定和出院过程中支出交通费,符合客观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二级伤残,对于此种后果,原告并无过错,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49,401.00元,被抚养人李红英与李某系父子关系,李红英因患病导致智力残疾,需对其进行照顾,但原告受伤后导致二级伤残,已无法对李红英进行抚养,必然增加生活中的困难,因此,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5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事故和医疗过程中造成衣物损失属实,但原告未提供证据对物品价值进行证实,本院酌定为300.00元。
4、被告蒙联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蒙联公司在答辩中提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蒙联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机动车辆的驾驶人满欣承担。经查,肇事司机满欣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明确陈述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蒙联公司,其与蒙联公司为雇佣关系,且在蒙联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中,蒙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洪彬为该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投保人,在本院向蒙联公司送达时所做的调查笔录中,被告蒙联公司后勤经理于思齐承认满欣肇事时系蒙联公司雇员,肇事车辆系蒙联公司所有,事发时,满欣是在为蒙联公司送货,在庭审中,被告蒙联公司代理人称满欣与蒙联公司系承揽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由以上证据相结合,可认定肇事车辆系蒙联公司所有,满欣系蒙联公司雇员,在事故发生时,满欣是在为蒙联公司送货。《侵权责任法》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作为用人单位的蒙联公司应对其工作人员满欣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应由蒙联公司承担责任。
5、原告与二被告间责任的分担
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案例关于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指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本案中,原告李某受伤部位为腿部,因交通事故原因与其在住院期间所出现的脑梗塞现象仅具有间接因果关系,与个人体质原因不属同一情况,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案例的案情与本案不同,对本案中作为侵权人蒙联公司的赔偿方式上不予适用。但交强险具有公益性,其立法目的是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应考虑事故参与度,因此,对于被告都某财险齐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依参与度进行划分。对于交强险外的赔偿责任,应参照参与度进行划分,由蒙联公司赔偿。按照交强险合同的规定,原告李某的赔偿项目应分为医疗赔偿费用与伤残赔偿费用、财产损失三部分。其中伤残赔偿费用(含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为707,899.20元,该部分数额超过保险合同中规定的110,000.00元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都某财险齐支公司依限额进行赔偿。其余部分为597,899.20元,在该赔偿额度内,可按参与度进行计算的项目参照12.5%的参与度进行计算,计算后蒙联公司的赔偿金额为120,324.90元〔(104,001.40元+49,401.00元-110,000.00元+502,396.80元)×0.125+1,600.00元+500.00元+50,000.00元〕,医疗赔偿费用(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96,183.49元,该部分数额超过保险合同中规定中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都某财险齐支公司依限额进行赔偿,其余部分为86,183.49元,在该赔偿额度内,可按参与度进行计算的项目参照12.5%的参与度进行计算,计算后蒙联公司的赔偿金额为65,192.10元〔76,383.49元-(30,462.73元+5,960.00元+570.00元)×0.875+9,900.00元+9,900.00元〕应由蒙联公司予以赔偿,财产损失300.00元,该部分数额不超过保险合同中规定的2,000.00元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都某财险齐支公司依限额进行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齐齐哈尔市蒙联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5,51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355.00元,免交2,900.00元,实际交纳10,455.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3,739.00元,由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2,706.00元,由齐齐哈尔市蒙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010.00元。
本案鉴定费12,768.00元(由原告李某交纳11,168.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蒙联商贸有限公司交纳1,600.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蒙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1,168.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600.00元。
审判长:高峻
审判员:王昆
审判员:王睿
书记员: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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