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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成珍与被告昌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成珍(×××),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孙新,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某某(×××),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刘玉玺,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成珍与被告昌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原告李成珍所有的一头带孕母驴被诊断为“食盐中毒”,后经治疗无效死亡。原告称该毛驴是误食了被告在小坝子乡小坝子村沙场房后土坑中腌制的萝卜咸菜而导致死亡。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于2016年5月6日诉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毛驴死亡损失6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出具的派出所证明、兽医处方等仅能证实原告所有的带孕母驴是因食盐中毒死亡,但是无法证实该母驴是食用了被告昌某某腌制的萝卜导致的死亡,原告也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原告的母驴死亡与被告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毛驴死亡损失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成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李成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伟娜

书记员:宋小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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