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成,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依安县双阳镇双信村。
委托代理人孙海波,黑龙江飞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拜泉县拜泉镇东二北二晟嘉胤都小区。
原告李成与被告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成承包经营依安县双阳镇二砖厂(双阳镇砖厂),原告李成为实际经营者,主要从事红砖的生产与出售。2013年起,被告邱某某在原告李成处赊购红砖用于工程建设。2014年10月12日,被告邱某某与中间人丛晓峰来到砖厂核算红砖款,经原告李成与被告邱某某协商,确定尚欠红砖款数额为500000.00元,被告邱某某为原告李成出具欠据一张,由在场人朱晓东执笔,邱某某在欠据上签字,丛晓峰作为中间人在欠据上签字,欠据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原告李成多次向被告邱某某索要,被告邱某某未予偿还。故原告李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邱某某给付红砖款500000.00元及利息50000.00元(本金500000.00元,自2014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13日止,共计20个月,月利率0.5分)。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邱某某从原告李成处赊购红砖款,并为原告李成出具了欠据,原告李成与被告邱某某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邱某某理应按照约定按期偿还货款。针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虽然原、被告就还款期限及利率未进行约定,但被告邱某某未给付砖款,构成违约是事实,原告李成可以随时要求被告邱某某在合理期限内给付砖款,如在合理期限内未予给付,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告李成仅提供证人证言证实对还款期限进行了口头约定,却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本案利息应自立案之日起,即2016年3月2日起开始计算,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李成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成红砖款本金500000.00元;
二、被告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成红砖款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月利率0.5分,自2016年3月2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00元,被告邱某某负担8900.00元,余款400.00元由原告李成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齐传军 审 判 员 谢 冰 人民陪审员 刘友战
书记员:刘思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