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成
孙海波(黑龙江飞跃律师事务所)
薛某
原告李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依安县。
委托代理人孙海波,黑龙江飞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拜泉县。
原告李成与被告薛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成诉称:被告薛某分别于2012年3月31日和2012年8月28日在我处购买共计80万块红砖,欠我红砖款280000.00元。
被告薛某向我出具欠据两张,欠据上未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利率。
后被告薛某给付我40000.00元红砖款,余下240000.00元红砖款被告一直未给付。
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红砖款240000.00元及自2016年3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薛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由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本案中被告薛某从原告李成处购买红砖,在原告李成与被告薛某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
被告薛某作为买受人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给付红砖款的义务,已侵害了原告李成的合法权益,对此被告薛某应承担给付红砖款的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薛某自2016年3月30日起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成红砖款240000.00元及以本项所述本金为基数,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3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00元减半收取2450.00元由被告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由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本案中被告薛某从原告李成处购买红砖,在原告李成与被告薛某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
被告薛某作为买受人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给付红砖款的义务,已侵害了原告李成的合法权益,对此被告薛某应承担给付红砖款的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薛某自2016年3月30日起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成红砖款240000.00元及以本项所述本金为基数,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3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00元减半收取2450.00元由被告薛某负担。
审判长:肖雁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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