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宋青,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与原告系母女关系。
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金辉街1号。
法定代表人张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尚杰,系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淑兰,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
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昱,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诉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宋青,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鲁尚杰、李淑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昱、刘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在铁西区强工二街十马路路口,被告公交公司司机王童宇驾驶辽AXXXXX号公交车因操作不当撞到辽AXXXXX号公交车,致辽AXXXXX号车上乘客原告李某受伤,现原告治疗终结。
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就诊,共发生医疗费657.3元,诊断休息3天。
另查,肇事车辆辽AXXXXX系被告公交公司所有。原告李某受伤前在沈阳佛山顺德华润涂料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庭审中原告李某与被告保险公司就误工费赔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事故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书、沈阳佛山顺德华润涂料商贸有限公司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公交公司司机驾驶车辆未尽安全行使义务,致原告身体健康受损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车辆所有权人的被告公交公司应对原告身体健康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因此次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结合其提供了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结合门诊病案等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为657.3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庭审中,原告李某与被告保险公司就误工费赔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数额为289元(35128元/365天×3天),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交通费,参考本案中原告受伤部位、就医地点、复诊次数、打车费发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某交通费16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657.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误工费289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交通费16元;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一至三项所判定的给付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果逾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巍
书记员:侯颖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