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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开平区唐古路税东里税东楼308楼2门303号,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苗文杰,河北钰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涛,河北钰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老庄子镇瓦房庄村四区一排3号,身份证号码xxxx。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苗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原告李某某(出借人)与被告赵某某(借款人)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一部分约定:“借款人赵某某向出借人李某某借款人民币25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共计12个月。每月利息为借款金额的15‰。按月付息,每一个月为一期,共12期”。合同合同第四部分第4条约定:“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出借人归还借款本息、逾期付息或还本,每日按未支付本息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并向出借人支付全部借款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并偿还约定本息”。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1月28日通过户名为李某某(账号为xxxx5)的银行卡向户名为赵某某(账号为xxxx6)的银行卡转账25万元。后被告赵某某于2016年7月31日通过现金方式给付原告3.5万元。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共280375元(利息算至2017年1月27日)。并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息1.55%支付利息和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5万元,自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7月31日,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1月27日,以2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自2017年1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借款本息的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收据、转账交易明细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本院认定涉案借款本金为原告实际转账的金额25万元,扣除已付本金3.5万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5万元。被告赵某某未按照《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1.5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1.5万元并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自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7月31日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1月27日以21.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以借款本金21.5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7年1月28日开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753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27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佳

书记员:许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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