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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想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想,男。
委托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田地街128号。组织机构代码:68600063-7。
负责人刘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丽,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想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辛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李永杰、张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想的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11时许,刘山驾驶尚骏牌黑B74855号重型普通货车,在龙沙区永安南大街中国一汽4S店对面出入口由东向南转弯驶入永安南大街时,与沿永安南大街由南向北原告李想驾驶的凤凰牌01796B号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想、陈洲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92天,经诊断原告右髌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下唇皮裂伤。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龙沙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山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想、陈洲不负该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陈洲因无损伤故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放弃向黑B74855号机动车主张赔偿的权利。
另查明,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齐医三院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83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想所受损伤评定为九级;2.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3.损伤后60日内需适当增补营养;4.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人民币7,000.00元,或按实际发生付给;5.面部瘢痕整复费用约人民币1,000.00元,或按实际发生付给;6.现在可以医疗终结(但固定物取出除外);7.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含固定物取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肇事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按照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计算,扣除与原告姓名不符的票据,应为24,888.16元;原告按照住院92天计算以下数额,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92天=9,200.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所受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按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00元,伤残赔偿金为22,609.00元×20年×0.2=90,436.00元;原告护理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护理人工资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143.38元/天标准计算,即护理费为143.38元/天×92天×2人=26,381.92元;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原告月工资为5,000.00元,故误工费为5,000.00元/月÷30天×180天=30,000.00元;营养期60日,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元/天,营养费60日×100元/天=6,000.00元;固定物取出费用为7,000.00元;面部瘢痕整复费用1,000.00元;交通费按照每天3.00元的标准计算,92天×3.00元/天=276.00元;原告提供票据证实电动车损失费为980.00元;原告年纪尚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身体残疾,给原告今后生活造成影响,使原告受到了巨大的精神损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受伤情况支付其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以上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父亲未满六十岁,且没有相关劳动部门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证明,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想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0,000.00元;
二、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想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00元;
三、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想财产损失费980.00元;
四、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7,182.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6,11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4,906.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承担4,364.00元,原告李想承担54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辛 麟 人民陪审员  李永杰 人民陪审员  张 丽

书记员:梁恩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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