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想,男,199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景新大街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王洪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巍,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想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齐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毅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想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想的父亲李爱国于2015年1月1日在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为原告投保了《国寿计划生育家庭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附加《国寿附加绿舟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该保险的保险合同为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条款中约定,保险期间为一年,意外伤害基本保额为16,666.66元/份,意外伤害医疗基本保额为1,000.00元/份,国寿附加绿舟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基本保额900.00元。其中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第一款第一项约定,“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的,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乘以该处伤残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第二款第一项还约定,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应扣除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的部分后按附加合同约定给付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保险凭证中未对以上条款进行列明,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对以上条款也未以任何形式作出明确说明,同时也未将《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出示给原告。2015年7月8日,李想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发生医疗费24,806.16元。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评定为伤残九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告支付了保险费,被告交付了保险凭证,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想所投保《国寿计划生育家庭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保险合同采用的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保险责任对被保险人获得意外伤害保险金的数额和范围进行了限制,排除了部分被保险人获得意外伤害保险金的权利,因此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按照法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但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既未将条款中对被保险人获得理赔限制的《人身保险残疾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提供给原告,亦未对该条款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因此按照法律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应当在意外伤害保险金16,666.66元/份的范围内对原告李想进行理赔。
被告关于原告意外伤害医疗费已从第三方获得赔偿,不应再赔付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人身保险不适用补偿原则,本案中,原告购买的意外伤害医疗同属意外伤害保险,其同样具有人身保险之性质,不应适用补偿原则,故被告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免责理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想意外伤害保险金16,666.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000.00元、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金900.00元,共计18,56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4.00元,减半收取132.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肖 毅
书记员:王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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