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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张某
李某某
张某、李某某
曹振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
史全生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邯郸市。
被告张某、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振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
负责人张清亮,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全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振平,被告涉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全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李某某、被告涉县支公司负责人张清亮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的冀DX5136小型轿车与杨树强驾驶的冀DGT484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作出了责任认定,双方对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李某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进行计算,即医疗费为2889.94元(按票据计算)、误工费842.88元(住院10天和出院后休息14天,共24天,每天35.12元)、护理费为351.2元(按1人计算,每天35.12元,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财政部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为500元(50元/天×10天)、车损鉴定费100元,停车费、拖车费150元、更换配件和修理费840元。原告李某某另请求的营养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等,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某某的各项费用共计5674.02元。由于原告李某某和其丈夫杨树强、儿子杨展三人的总损失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因该车辆在被告涉县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故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张某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赔偿限额,被告涉县支公司依法应直接向原告李某某进行赔偿。被告张某为原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车损鉴定费共计1100元,原告李某某应在取得赔偿款时,返还给被告张某。关于被告张某在医院病房给付原告李某某的2000元,因双方陈述不一致,且被告张某也无证据证明,故本案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车费、拖车费、车损鉴定费、摩托车配件修理费共计5674.02元(含被告张某垫付的11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25元,被告张某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的冀DX5136小型轿车与杨树强驾驶的冀DGT484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作出了责任认定,双方对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李某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进行计算,即医疗费为2889.94元(按票据计算)、误工费842.88元(住院10天和出院后休息14天,共24天,每天35.12元)、护理费为351.2元(按1人计算,每天35.12元,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财政部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为500元(50元/天×10天)、车损鉴定费100元,停车费、拖车费150元、更换配件和修理费840元。原告李某某另请求的营养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等,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某某的各项费用共计5674.02元。由于原告李某某和其丈夫杨树强、儿子杨展三人的总损失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因该车辆在被告涉县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故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张某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赔偿限额,被告涉县支公司依法应直接向原告李某某进行赔偿。被告张某为原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车损鉴定费共计1100元,原告李某某应在取得赔偿款时,返还给被告张某。关于被告张某在医院病房给付原告李某某的2000元,因双方陈述不一致,且被告张某也无证据证明,故本案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车费、拖车费、车损鉴定费、摩托车配件修理费共计5674.02元(含被告张某垫付的11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25元,被告张某承担25元。

审判长:王俊亮
审判员:孙魁林
审判员:李红高

书记员:王斌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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