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忠诚
孙海波(黑龙江飞跃律师事务所)
刘国富
王某
李云生(黑龙江鼎圆晟律师事务所)
(2015)克东民初字第332号
原告李忠诚,现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代理人孙海波,黑龙江飞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国富,现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告王某,干部,现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委托代理人李云生,黑龙江鼎圆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忠诚与被告刘国富、王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忠诚及其诉讼代理人孙海波、被告刘国富、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经过两次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忠诚诉称,原告同二被告刘国富、王某借用黑龙江省农垦北安建筑安装总公司名义,于2011年2月份承建双城市国发热电有限公司双城市国发热电厂工程建设。
2011年5月23日,原告及二被告同国发热电有限公司结算,并将工程转给齐齐哈尔市腾达建筑有限公司,约定由腾达公司给付原告及被告先期完成的工程款520,000.00元(包括王建承包的办公室照明安装工程款88,000.00元在内)及中介费;之后,被告王某未经原告及另一被告刘国富同意将380,000.00元工程款借给王羽,因经手收款的人都是被告王某;所以,上述合伙工程款432,000.00元均在被告王某处。
其中,原告前期投入工程款为226,000.00元,投入款的利息截止2015年3月份为159,920.00元、原告为索要工程款聘请律师及其他费用花销为118,900.00元(也是因合伙产生的费用,二被告也均知情)。
因此,扣除被告王某给付原告的17万元外,二被告还应当给付原告投入款56,000.00元,考虑432,000.00元减去255,000.00元投入款、投入利息、索要工程款费用,共合伙亏损111,820.00元,二被告应当给付原告167,000.00元(432,000.00元工程款减去265,000.00元投入款)还应当给付二被告应当承担平均亏损款人民币74,546.67元。
即二被应当给付原告人民币297,546.67元。
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该欠款。
被告刘国富辩称,原告李忠诚与被告刘国富、王某合伙承建双城市国发热电厂热电建设一事属实,借用的是北安农垦建筑安装公司资质,由王某牵头与双城市国发热电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
前期的工程是刘国富组织施工的,前期的投入款是刘国富与原告李忠诚投入的。
王某没有组织人员施工也没有前期的投入款。
但是,工程款结算及将工程转让给齐市腾达公司(国发热电、齐市腾达公司、王某三方签订的合同)也是由王某负责办理的。
共计520,000.00元,先付140,000.00元,余下380,000.00元。
被告刘国富前期的投入款有39,000.00元,为了索要工程款又投入20,000.00元。
被告刘国富辩称知道李忠诚投资十多万元,也知道李忠诚款是外借的,但是刘国富不想继续参与,因为其认为王羽是个骗子,后期李忠诚款是否给付就不清楚了,但是其三方约定投资款利息按2分计算,律师代理费按标的额的20%计算,先是王某和李忠诚交付50,000.00元,后刘国富与李忠诚去哈尔滨到律师事务所那里,刘律师向李忠诚索要了26,000.00元,李忠诚当时给付10,000.00元,剩余的16,000.00元是否给付刘国富不知情。
余下380,000.00元让王羽给占用了,是王某借给王羽的,有徐胜仁证言为证。
后期要款达两年之久,要款费用4万多元,王某已经给了我50,000.00元,利息也已经结清,还有要款费用20,000.00元和工时费3,000.00元没有给付。
被告王某辩称,一、1、我与原告李忠诚是儿女亲家关系,与另一被告刘国富是朋友关系。
王某于2011年开春通过朋友联系上了双城市国发热电厂施工项目,经李忠诚、刘国富二人现场实地考察和与甲方代表王羽见面后,并积极表态能干此项目的前提下,王某才牵头用其单位的资质,以其承包的名义与甲方国发热电签定了施工合同。
由于李忠诚、刘国富二人不具备施工资质与能力,我们三人协商把主体工程转给他人,李忠诚和刘国富干一些能干的附属小活,口头约定分开干,各投个的,各得个的,合着干按投入资金额进行分配,没有利息一说,由李忠诚管钱、刘国富管帐,并再为主体施工方提供些材料供应服务。
但由于李忠诚找的这个主体施工队进场后迟迟不按合同垫付前期材料开工,而被甲方终止合同驱逐出施工现场。
随后是刘国富亲属刘国清又联系了齐市腾达徐胜仁接手该工程。
徐胜仁提的条件就是全面接手,不让施工现场有别的队伍进行参与,同时我们三人也都意识到甲方资金链断裂的风险,三人都同意到此为止,全部退出该工程项目,这才由王某与齐市腾达建筑徐胜仁、国发热电厂金林三方共同签订了工程结算及转让合同。
2、合同结算总额为人民币520,000.00元整,其中有李忠诚,刘国富二人投资施工总额283,000.00元整。
明细项目已在合同中明确,现在也可以到现场进行实物估价。
合同约定在徐胜仁进入施工现场前全部支付完成,但在银行划款时有一张卡出现问题(不排除是徐胜仁有意做扣)导致了380,000.00元没有如期支付给我方。
由徐胜仁出据欠条一张,并写明保证6月10日付清360,000.00元,这个条是在施工现场办公室当着我们三人面写的,原条在李忠诚手中。
我们三人一同多次找徐胜仁催要此款,他都以各种理由推拖,最后一次他当着我、李忠诚、刘国富三人说钱给甲方王羽了。
从这以后,我就再也没见到徐胜仁,后来,李忠诚与我和刘国富说他能找到徐胜仁,此款由原告负责清要,我就将合同、欠据等相关证明材料交给了原告李忠诚,为了使李、刘都有权力要账,又补签了合伙协议合同等文字材料,原告找到协助清欠律师,律师说找徐胜仁不好要,还得想办法让甲方王羽出据认可,我又托人找到王羽,于2011年11月29日出据了认可从应付徐胜仁工程款中支付欠付我们工程款的证明。
3、找律师协助清欠是原告提出的,我与刘国富都认可同意了,2012年8月2日,我与原告一同去见律师,律师提出按36万元提20%报酬费,最后定到70,000.00元,零头及多出的20,000.00元欠款也不计算了,有我当场垫付现金50,000.00元,李忠诚给我出的借条,并注明从清欠汇款中扣还此款。
4、由于李忠诚要侵占私吞这380,000.00元工程款,其他债权人、清欠律师、双城建设局陆局长都不同意把款直接支付给李忠诚,2013年2月8日,工程款380,000.00元全部打入我的银行卡内,当天我就要李、刘二人过来一起分配,李、刘二人都说过完年再分,2013年2月9日给李忠诚汇款20,000.00元,2013年2月14日把余款150,000.00元汇入李忠诚账户,同时,为了保证刘国富的利益底线再支付给李忠诚款前,把欠刘国富的投入的本钱给完了,后又在开支款中给刘国富10,000.00元利息。
二、李忠诚、刘国富投入收入说明。
1、合作期,李、刘二人共投入各项目资金140,000.00元左右,其中:李忠诚100,000.00元,刘国富40,000.00元。
要是减去返材料款和变价处理物资款,总额不足140,000.00元。
有刘国富于2011年5月30日出具的材料明细和2013年3月26日刘国富出具的投入资金明细为证。
2、李、刘二人经手应得的工程款总金额283,000.00元,有结算合同为证。
其中:拆建厕所16,000.00元,维修暂舍140,000.00元,打井11,000.00元,供电安装维修罚款等
60,000.00元,场地平整50,000.00元,化粪池购材料6,000.00元。
3、刘国富最终实得50,000.00元,按投入分配还差1万余元,应由李忠诚支付,但刘已放弃该债权;李忠诚实际得款271,000.00元,有支付给李的收据和汇单为证。
按照律师代理费70,000.00元计算,李、刘二人应得工程款283,000.00元,应承担代理费52,100.00元。
而实际李忠诚得款271,000.00元,减去律师代理费60,000.00元,还剩211,000.00元,加上刘国富得到的50,000.00元,二人实收261,000.00元,减去应得230,900.00元,李忠诚从我手中多得3万余元。
三、原告李忠诚所谓将工程款借给甲方一事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只凭原告打印好证言找徐胜仁签字是不符合证据条件的,而且是在协迫的前提下取证签字,我这有甲方和徐胜仁证据为证。
原告李忠诚与被告刘国富二人合作投资施工与我没有任何经济关系,投资也不可能有利息,原告更没有理由向帮助你联系工程协助结款的索要,我不欠原告和另一被告工程款,有不同时间付款收条为证。
原告李忠诚所诉与事实不符,无理诉求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违法成立的合同自始无效。
原、被告双方违法采用挂靠、转包等形式承包热电厂工程项目系违反法律规定行为,合同依法不受法律保护。
但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在工程前期分工合作,并在工程进行中进行了实际投入。
在合伙终止后,合伙人应当根据约定进行合伙结算。
被告王某主张原被告之间系转包关系而非合伙关系,从王某亲笔书写的关于双城市国发热电有限公司欠李忠诚施工情况说明等证据来看,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被告王某答辩状中亦提到“我们三人协商把主体工程转给他人”、“口头约定分开干,各投个的、各得个的、合着干按投入资金额进行分配,没有利息一说”等字样,亦印证了其三方是合伙关系,故对其主张的双方系转包关系不予确认。
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故本案应结合案件实际公平地对盈余分配和债务承担进行处理。
通过审理确认,原、被告三人合伙承包建设双城市国发热电厂工程的转包工程款为520,000.00元,减去其他人施工部分的工程款88,000.00元,剩余432,000.00元为三人合伙的总收入款,对于三人合伙的总支出费用认定如下:1、工程施工期间垫付的费用,因合伙期间原告李忠诚管钱,被告刘国富管帐,原告提供的费用支出票据中,没有被告刘国富签字的15,460.50元本院不予认定,故合理费用为249,883.50元,其中刘国富垫付39,000.00元(王某已返还给刘国富50,000.00元),剩余210,883.50元应认定为原告李忠诚垫付的费用;2、关于原告提出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在合伙时对垫付的工程费用是否支付利息没有进行约定,且在合伙关系解散时对施工中的费用垫资情况、是否盈利等未进行具体的结算和确认,故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3、原告垫付的律师费76,000.00元,有律师刘冲的收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垫付的要帐费用42,900.00元,因被告刘国富承认且在费用清单上签字,故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刘国富、王某称其各自垫付的费用,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确定。
综上,原、被告三人合伙工程中费用支出总金额为379,783.50(原告垫付的工程施工费用210,883.50元+已返还给刘国富50,000.00元+原告垫付的律师费76,000.00元+原告垫付的要帐费用42,900.00元),故三人合伙盈利为52,216.50元,三人每人应分得盈利为17,405.50元。
因转包工程得款由被告王某持有,且经李忠诚与王某的同意,被告刘国富已经退出合伙关系,刘国富不应承担责任,故被告王某应在合伙清算后支付其他合伙人相应的合伙分割款,故被告王某应当给付原告垫付的工程施工费用、垫付的律师费、垫付的要帐费用及盈利款共计347,189.00(原告垫付的工程施工费用210,883.50元+律师费76,000.00元+要帐费用42,900.00元+盈利17,405.50元),被告王某已给付原告李忠诚254,000.00元,还应给付93,189.00元。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忠诚合伙分割款人民币93,189.00元。
二、驳回李忠诚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3.20元,由原告李忠诚负担3,976.60元,被告王某负担1,78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违法成立的合同自始无效。
原、被告双方违法采用挂靠、转包等形式承包热电厂工程项目系违反法律规定行为,合同依法不受法律保护。
但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在工程前期分工合作,并在工程进行中进行了实际投入。
在合伙终止后,合伙人应当根据约定进行合伙结算。
被告王某主张原被告之间系转包关系而非合伙关系,从王某亲笔书写的关于双城市国发热电有限公司欠李忠诚施工情况说明等证据来看,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被告王某答辩状中亦提到“我们三人协商把主体工程转给他人”、“口头约定分开干,各投个的、各得个的、合着干按投入资金额进行分配,没有利息一说”等字样,亦印证了其三方是合伙关系,故对其主张的双方系转包关系不予确认。
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故本案应结合案件实际公平地对盈余分配和债务承担进行处理。
通过审理确认,原、被告三人合伙承包建设双城市国发热电厂工程的转包工程款为520,000.00元,减去其他人施工部分的工程款88,000.00元,剩余432,000.00元为三人合伙的总收入款,对于三人合伙的总支出费用认定如下:1、工程施工期间垫付的费用,因合伙期间原告李忠诚管钱,被告刘国富管帐,原告提供的费用支出票据中,没有被告刘国富签字的15,460.50元本院不予认定,故合理费用为249,883.50元,其中刘国富垫付39,000.00元(王某已返还给刘国富50,000.00元),剩余210,883.50元应认定为原告李忠诚垫付的费用;2、关于原告提出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在合伙时对垫付的工程费用是否支付利息没有进行约定,且在合伙关系解散时对施工中的费用垫资情况、是否盈利等未进行具体的结算和确认,故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3、原告垫付的律师费76,000.00元,有律师刘冲的收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垫付的要帐费用42,900.00元,因被告刘国富承认且在费用清单上签字,故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刘国富、王某称其各自垫付的费用,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确定。
综上,原、被告三人合伙工程中费用支出总金额为379,783.50(原告垫付的工程施工费用210,883.50元+已返还给刘国富50,000.00元+原告垫付的律师费76,000.00元+原告垫付的要帐费用42,900.00元),故三人合伙盈利为52,216.50元,三人每人应分得盈利为17,405.50元。
因转包工程得款由被告王某持有,且经李忠诚与王某的同意,被告刘国富已经退出合伙关系,刘国富不应承担责任,故被告王某应在合伙清算后支付其他合伙人相应的合伙分割款,故被告王某应当给付原告垫付的工程施工费用、垫付的律师费、垫付的要帐费用及盈利款共计347,189.00(原告垫付的工程施工费用210,883.50元+律师费76,000.00元+要帐费用42,900.00元+盈利17,405.50元),被告王某已给付原告李忠诚254,000.00元,还应给付93,189.00元。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忠诚合伙分割款人民币93,189.00元。
二、驳回李忠诚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3.20元,由原告李忠诚负担3,976.60元,被告王某负担1,786.60元。
审判长:李峰
书记员:左丹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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