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忠诚
邵兰芝
李某某
张泽亮(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
承某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周庆杰
孙之佳
孟某某
沈风雨(青龙满族自治县东升法律服务所)
原告李忠诚。
原告邵兰芝。
原告李某某。
法定代理人田靖(系原告李某某之母)。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泽亮,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某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学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庆杰。
委托代理人孙之佳。
被告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风雨,青龙满族自治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忠诚、邵兰芝、李某某与被告承某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公司)、孟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云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诚、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田靖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泽亮,被告承某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庆杰、孙之佳,被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风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佳和公司对三原告提交的1-10号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4号证、9号证、10号证在佳和公司与被告孟某某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之前被告佳和公司并未见过,否则不会和被告孟某某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告孟某某对三原告提交的3号证有异议,认为被告佳和公司涉嫌伪造合同内容,被告孟某某本人只签订过面积为18.74平方米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对三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未异议。三原告对被告佳和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佳和公司作为建设方不能参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拆迁活动。被告孟某某对被告佳和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孟某某提交的1-3号证据均有异议,原告李忠诚虽然认可向被告孟某某做出了1-2号证据,但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认为原告李忠诚没有权利代表其他继承人对被告孟某某处分李建松遗产行为作出承诺,李忠诚的行为只能代表其自己,原告李某某对李忠诚对被告孟某某所做李建松遗产处分行为不予追认,对于被告孟某某提交的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孟某某未得到三原告认可与被告佳和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对被告孟某某提交的4号证据证人刘晏君当庭证言没有异议。被告佳和公司对被告孟某某提交的1-2号证据有异议,对被告孟某某提交的3号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孟某某提交的4号证据证人刘晏君当庭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内容并不知情。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分析认定:1、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与4-5号、7-10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虽除4号证据外均为复印件但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表认可,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为复印件,且与被告孟某某提交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件)内容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只能证明李建松生前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24栋9排3、4号,无法证明24栋9排3、4号属于营业性住房,且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明确注明上述两处房屋性质为住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不予采信。3、被告佳和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4、被告孟某某向本院提交的1-2号证据,由原告李忠诚亲自做出,且原告李忠诚对作出上述证据的行为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予以采信。5、被告孟某某提交的3号证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件)一份,可以证明被告孟某某与被告佳和公司就房屋面积为18.74平米的房屋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本院予以采信。4号证据证人刘晏君的当庭证言。虽然被告佳和公司认为证人刘晏君并不清楚协议内容,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孟某某提交的4号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营子镇24栋14排1号,9排3、4号三处房产作为李建松遗产,在未分割前属于李建松四名法定继承人共同共有。被告佳和公司称李建松生前曾授权被告孟某某与其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但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孟某某承认在与被告佳和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之前未取得李建松本人授权,被告孟某某无权以李建松的名义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且上述协议书未得到其他全部继承人的追认,属于无效合同。虽然被告佳和公司辩称与被告孟某某就李建松生前三处房产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提供了上述三处房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但原告与被告佳和公司未能提供上述三处房产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件,无法证明被告佳和公司与被告孟某某签订三处房产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且被告孟某某只承认与被告佳和公司签订面积为18.74平米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提供《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原件加以证明,所以本院认为,2013年9月11日被告孟某某与被告佳和公司签订了房屋面积为18.74平米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事实存在。被告孟某某与李建松于2005年11月协议离婚,已不属于李建松家庭成员,被告佳和公司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前应对被拆迁房屋产权人的身份信息情况进行详细核实,被告佳和公司在未核实上述信息的情况下与被告孟某某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存在严重过错,被告孟某某明知未取得李建松授权以李建松名义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也存在过错。原告李忠诚作为上述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之一,在遗产未分割前擅自处分李建松遗产且未得到其他遗产继承人的追认,该处分行为应认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被告孟某某作为李建松法定继承人李佳梦的法定代理人应以李佳梦的名义参与李建松遗产分割,不能以李建松名义擅自处分李建松遗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 、第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承某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孟某某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的拆迁面积为18.74平米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被告承某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孟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营子镇24栋14排1号,9排3、4号三处房产作为李建松遗产,在未分割前属于李建松四名法定继承人共同共有。被告佳和公司称李建松生前曾授权被告孟某某与其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但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孟某某承认在与被告佳和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之前未取得李建松本人授权,被告孟某某无权以李建松的名义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且上述协议书未得到其他全部继承人的追认,属于无效合同。虽然被告佳和公司辩称与被告孟某某就李建松生前三处房产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提供了上述三处房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但原告与被告佳和公司未能提供上述三处房产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件,无法证明被告佳和公司与被告孟某某签订三处房产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且被告孟某某只承认与被告佳和公司签订面积为18.74平米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提供《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原件加以证明,所以本院认为,2013年9月11日被告孟某某与被告佳和公司签订了房屋面积为18.74平米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事实存在。被告孟某某与李建松于2005年11月协议离婚,已不属于李建松家庭成员,被告佳和公司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前应对被拆迁房屋产权人的身份信息情况进行详细核实,被告佳和公司在未核实上述信息的情况下与被告孟某某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存在严重过错,被告孟某某明知未取得李建松授权以李建松名义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也存在过错。原告李忠诚作为上述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之一,在遗产未分割前擅自处分李建松遗产且未得到其他遗产继承人的追认,该处分行为应认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被告孟某某作为李建松法定继承人李佳梦的法定代理人应以李佳梦的名义参与李建松遗产分割,不能以李建松名义擅自处分李建松遗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 、第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承某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孟某某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的拆迁面积为18.74平米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被告承某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孟某某共同承担。
审判长:马云龙
书记员:白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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