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磨刀石镇。
委托代理人李仕君,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山东省平邑县,现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磨刀石镇前。
委托代理人赵义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东安区检察院退休干部,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孟某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照简易程序于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仕君、被告孟某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义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一系公安机关出具的具有证明力的非规范性法律文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中的护理证明系医疗机构结合患者病情需要而采取的护理等级,并非是家属的陪护证明,本院对护理证明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三缺少法律保护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1日,在阳明区磨刀石镇前进村东风屯原告与被告因沙子归属问题发生争执,被告用铁锹打了原告右小腿一下,将原告打倒在沙堆上。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牡丹江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出具了牡阳公(磨社)行罚决字[2016]第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孟某国拘留五日并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在庭审中要求对原告用药明细申请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述申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与原告因沙子归属问题发生争执,理应平和解决,但被告用铁锹将原告打伤,依法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如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新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55584.88元。
案件受理费1190.00元,减半收取595.00元,由被告李新敏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富淼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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