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忠彬
李扬(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
李爽(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
周金根
毛某某
原告李忠彬,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扬,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爽,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金根,男,汉族,无职业。
被告毛某某,女,汉族,无职业。
原告李忠彬与被告周金根、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扬、被告周金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毛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与证人刘民杰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周金根所提异议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周金根的异议理由不予确认。
证据二、婚姻关系证明1份。原告提供该证据欲证明,周金根与毛某某是夫妻关系。
经质证,被告周金根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毛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被告周金根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三、证人刘民杰的证人证言。原告提供该证据欲证明,2011年12月16日,刘民杰代理原告李忠彬给被告周金根汇款1500000元。
证人刘民杰称,证人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12月16日,证人受李忠彬的委托给周金根汇款1500000元,这1500000元是李忠彬的。2012年9月10日,李忠彬又委托证人找周金根结算打欠条,具体地点记不清了,在绥芬河市证人或周金根的车上,按照李忠彬与周金根结算的数额证人写的欠条内容,其后周金根签的字。具体的还款金额是否有出入证人不知道,都是原、被告自己结算的。
经质证,被告周金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上述借款的出借人是刘民杰的,不是李忠彬的。原告辩称,证人证言真实。
本院认为,被告毛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该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相互印证,该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对该认人证言予以确认。被告周金根所提异议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周金根的异议理由不予确认。
被告周金根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存款凭条复印件2份。被告周金根提供该组证据欲证明,2011年12月16日,刘民杰给被告周金根汇款1500000元;另外,被告周金根委托於志义给原告汇款75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证据二、证人於志义的证人证言,原告提供该证据欲证明,於志义代理周金根向原告还款的事实。
证人於志义称,证人是被告周金根的表弟,2012年1月12日,周金根委托证人给李忠彬汇款75000元,这75000元是周金根的。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毛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周金根提交的证据一、二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毛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周金根、毛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15日,原告李忠彬与被告周金根达成口头借款协议,次日,原告李忠彬委托刘民杰将1500000元借款汇给被告周金根,借款月利率为2.5%。2012年1月12日,周金根委托於志义通过银行汇款向李忠彬还款75000元。2012年2月15日,被告周金根偿还原告李忠彬借款利息75000元。2012年6月1日,被告周金根偿还原告李忠彬借款本金420000元、7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9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2012年9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周金根结算,被告周金根为原告李忠彬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借李忠彬人民币捌拾壹万元整¥810000元(月)利率为2.5%。前期借款所欠利息待还清此款后另行计付,按2.5%利率按实际天数给予。前期借款150万借款日期为2011.12.15日。借款人周金根2012年9月10日”。2012年11月29日,被告周金根又偿还原告李忠彬190000元借款本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金根、毛某某给付欠款本金620000元及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本金620000元从2011年12月15日至2013年7月2日的利息342659元,共计962659元。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李忠彬与被告周金根口头达成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本金的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口头借款协议成立并生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原告与被告周金根约定的月利率2.5%的标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超出标准数额偿还的款项应冲抵相应借款本金。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在借款交付时生效,故借款利息应从2011年12月16日起计算,2012年1月12日,被告周金根委托於志义偿还的75000元,在原、被告双方结算时并未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因此,上述75000元还款应为被告周金根偿还给原告李忠彬的利息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65%的4倍计算,1500000元本金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1月12日止的利息为31033.33元,因此,被告偿还的75000元中含本金43966.67元。2012年2月15日,被告周金根偿还原告李忠彬75000元,而1456033.33本金(1500000元本金扣除已偿还的43966.67元本金后的余额)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2月15日止的利息为36578.79元,因此,被告偿还75000元中含本金38421.21元。1456033.33本金扣除已还的38421.21元本金,被告还欠原告借款本金1417612.12元。截至2012年9月10日,被告周金根又分三次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合计69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27612.12元。2012年11月29日,被告周金根又偿还原告李忠彬190000元借款本金,综上,被告周金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37612.12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537612.12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2012年2月15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周金根已给付完毕,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2012年2月15日之前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按620000元本金计算自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11月28日的利息为125966.76元。2012年11月29日,被告周金根又偿还原告李忠彬190000元借款本金,借款本金尚欠537612.12元,故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7月2日的利息应为79351.54元,综上,利息合计为205318.30元(详见利息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5318.30元利息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周金根、毛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37612.12元,给付2012年2月16日至2013年7月2日的利息205318.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债权纠纷。本案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关于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借款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关于借款利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缺席判决的有关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金根、毛某某偿还原告李忠彬借款本金537612.12元,给付2012年2月16日至2013年7月2日的利息205318.30元,合计742930.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忠彬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27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由原告李忠彬负担1997.70元,被告周金根、毛某某负担1622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被告毛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与证人刘民杰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周金根所提异议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周金根的异议理由不予确认。
证据二、婚姻关系证明1份。原告提供该证据欲证明,周金根与毛某某是夫妻关系。
经质证,被告周金根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毛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被告周金根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三、证人刘民杰的证人证言。原告提供该证据欲证明,2011年12月16日,刘民杰代理原告李忠彬给被告周金根汇款1500000元。
证人刘民杰称,证人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12月16日,证人受李忠彬的委托给周金根汇款1500000元,这1500000元是李忠彬的。2012年9月10日,李忠彬又委托证人找周金根结算打欠条,具体地点记不清了,在绥芬河市证人或周金根的车上,按照李忠彬与周金根结算的数额证人写的欠条内容,其后周金根签的字。具体的还款金额是否有出入证人不知道,都是原、被告自己结算的。
经质证,被告周金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上述借款的出借人是刘民杰的,不是李忠彬的。原告辩称,证人证言真实。
本院认为,被告毛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该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相互印证,该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对该认人证言予以确认。被告周金根所提异议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周金根的异议理由不予确认。
被告周金根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存款凭条复印件2份。被告周金根提供该组证据欲证明,2011年12月16日,刘民杰给被告周金根汇款1500000元;另外,被告周金根委托於志义给原告汇款75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证据二、证人於志义的证人证言,原告提供该证据欲证明,於志义代理周金根向原告还款的事实。
证人於志义称,证人是被告周金根的表弟,2012年1月12日,周金根委托证人给李忠彬汇款75000元,这75000元是周金根的。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毛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周金根提交的证据一、二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毛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周金根、毛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15日,原告李忠彬与被告周金根达成口头借款协议,次日,原告李忠彬委托刘民杰将1500000元借款汇给被告周金根,借款月利率为2.5%。2012年1月12日,周金根委托於志义通过银行汇款向李忠彬还款75000元。2012年2月15日,被告周金根偿还原告李忠彬借款利息75000元。2012年6月1日,被告周金根偿还原告李忠彬借款本金420000元、7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9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2012年9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周金根结算,被告周金根为原告李忠彬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借李忠彬人民币捌拾壹万元整¥810000元(月)利率为2.5%。前期借款所欠利息待还清此款后另行计付,按2.5%利率按实际天数给予。前期借款150万借款日期为2011.12.15日。借款人周金根2012年9月10日”。2012年11月29日,被告周金根又偿还原告李忠彬190000元借款本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金根、毛某某给付欠款本金620000元及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本金620000元从2011年12月15日至2013年7月2日的利息342659元,共计962659元。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李忠彬与被告周金根口头达成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本金的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口头借款协议成立并生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原告与被告周金根约定的月利率2.5%的标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超出标准数额偿还的款项应冲抵相应借款本金。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在借款交付时生效,故借款利息应从2011年12月16日起计算,2012年1月12日,被告周金根委托於志义偿还的75000元,在原、被告双方结算时并未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因此,上述75000元还款应为被告周金根偿还给原告李忠彬的利息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65%的4倍计算,1500000元本金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1月12日止的利息为31033.33元,因此,被告偿还的75000元中含本金43966.67元。2012年2月15日,被告周金根偿还原告李忠彬75000元,而1456033.33本金(1500000元本金扣除已偿还的43966.67元本金后的余额)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2月15日止的利息为36578.79元,因此,被告偿还75000元中含本金38421.21元。1456033.33本金扣除已还的38421.21元本金,被告还欠原告借款本金1417612.12元。截至2012年9月10日,被告周金根又分三次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合计69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27612.12元。2012年11月29日,被告周金根又偿还原告李忠彬190000元借款本金,综上,被告周金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37612.12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537612.12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2012年2月15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周金根已给付完毕,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2012年2月15日之前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按620000元本金计算自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11月28日的利息为125966.76元。2012年11月29日,被告周金根又偿还原告李忠彬190000元借款本金,借款本金尚欠537612.12元,故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7月2日的利息应为79351.54元,综上,利息合计为205318.30元(详见利息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5318.30元利息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周金根、毛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37612.12元,给付2012年2月16日至2013年7月2日的利息205318.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债权纠纷。本案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关于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借款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关于借款利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缺席判决的有关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金根、毛某某偿还原告李忠彬借款本金537612.12元,给付2012年2月16日至2013年7月2日的利息205318.30元,合计742930.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忠彬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27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由原告李忠彬负担1997.70元,被告周金根、毛某某负担16229.30元。
审判长:刘淑霞
审判员:陈怡波
审判员:黄义博
书记员:陈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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