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英,黑龙江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榆树屯镇大五福玛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关军,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连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萍,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榆树屯镇大五福玛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五福玛村委会)、程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艳英、被告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程连齐、陈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五福玛村委会经传唤未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大五福玛村委会、程某返还土地17.4亩;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6年11月22日,李某某将其位于昂昂溪区大五福玛村,面积共计17.4亩(其中稻田11亩,旱田6.4亩)一轮土地暂时转包给程某(二轮延续一轮)。李某某外出打工期间,大五福玛村委会未经李某某允许,无故将以上土地直接发包给了程某,现起诉要求大五福玛村委会、程某返还李某某土地17.4亩。庭审中,李某某又对诉讼请求进行了调整,其调整后的诉讼请求分别为:1.要求返还土地17.4亩;2.要求确认大五福玛村委会与程某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3.要求大五福玛村委会与李某某签订本案争议土地的土地承包合同;4.要求将粮补等登记到李某某名下;5.要求程某拆除本案争议土地上的建筑;6.诉讼费由大五福玛村委会、程某承担。
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22日,李某某与程某达成协议,将李某某名下的承包土地17.4亩(位于大五福玛村)“转包”给程某耕种,双方约定:“甲(指李某某)愿意将自己的稻田11亩土地,旱田6.4亩地转包给乙方耕种,乙方(指程某)包种到底,自此96年以前的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97年以后由乙方负责”。1996年12月2日,李某某收取了程某给付的土地费用16700.00元。1996年12月15日,大五福玛村委会与程某签订该17.4亩土地的农副业生产承包合同。1998年1月份,二轮土地承包时,大五福玛村委会又与程某签订了该17.4亩土地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现在李某某表示大五福玛村委会二次就该17.4亩土地与程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均未经过其允许,其与程某之间是土地转包,转包期至一轮土地承包止。程某表示当时双方约定的“包种到底”就是土地转让。现李某某提起诉讼,要求:1.返还土地17.4亩;2.确认大五福玛村委会与程某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3.要求大五福玛村委会与李某某签订本案争议土地的土地承包合同;4.要求将粮补等登记到李某某名下;5.要求程某拆除本案争议土地上的建筑;6.诉讼费由大五福玛村委会、程某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诉争的土地,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大五福玛村委会已经就该土地与程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虽然二轮土地承包是依据当时的政策在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的延包,但作为一项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创设应当具有法定的形式。农户在一轮土地承包中享有了承包经营土地的权利,但这项权利并不必然延伸至二轮土地承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现诉争承包土地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已经被大五福玛村委会发包给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程某,应当认定李某某并未依法取得二轮土地承包中相应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因其要求返还原承包土地所产生的纠纷,仍然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根据该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纠纷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即本案不属于本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来生
书记员:李影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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