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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元诉被告江某某、江海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元
王海峰(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李玉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江某某
江海风
赵焕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祈李兵(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元。
委托代理人王海峰、李玉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某,农民
被告江海风,农民,系江某某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赵焕平、祈李兵,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元诉被告江某某、江海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元及其代理人王海峰、被告代理人祈李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被告订立的合同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将59400元借给了被告,被告应约定2013年1月1日归还原告借款,被告还了2000元,下欠57400元,至今未还,依法应予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被告对其答辩理由,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某某、江海风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某元借款57400元及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3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江某某、江海风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5元,由被告江某某、江海风负担1185元,原告李某元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被告订立的合同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将59400元借给了被告,被告应约定2013年1月1日归还原告借款,被告还了2000元,下欠57400元,至今未还,依法应予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被告对其答辩理由,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某某、江海风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某元借款57400元及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3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江某某、江海风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5元,由被告江某某、江海风负担1185元,原告李某元负担50元。

审判长:高建芳
审判员:孙魁林
审判员:马丽平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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