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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被告肖建平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志
郑卫国(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
肖建平
王念文(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志。
委托代理人郑卫国,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建平。
委托代理人王念文,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被告肖建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瞿国文、代理审判员何凯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下欠原告20000元,有证据证实且被告对欠款事实无异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欠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同时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欠款是下欠利息还是下欠的本金,其性质无法确定,因此原告主张欠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建平偿还原告李志欠款200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肖建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下欠原告20000元,有证据证实且被告对欠款事实无异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欠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同时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欠款是下欠利息还是下欠的本金,其性质无法确定,因此原告主张欠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建平偿还原告李志欠款200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肖建平负担。

审判长:余宏
审判员:瞿国文
审判员:何凯飞
审判员:余宏担任
审判员:王志斌

书记员: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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