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1990年10月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庆市大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征,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男,1981年7月出生,汉族,大庆油田采油六厂庆新物业分公司职工,现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袁某某,女,1984年2月出生,汉族,大庆创业集团龙丰实业公司职工,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潘某某、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按照月利2分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3日,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2分,承诺2015年12月3日前还清欠款。2015年12月1日,被告潘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2分,并承诺2016年1月1日还清两笔欠款。被告袁某某是潘某某的妻子。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潘某某返还借款40000元,并按照月利2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袁某某与潘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承担。被告潘某某、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某、袁某某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40000元,并按照月利2分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其中2万元自2015年11月3日起计息,另2万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财产保全费56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秀娟
书记员:王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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