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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魏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祁浩(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魏某某
梁广余(河北承德鹰手营子矿区营子镇法律服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祁浩,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魏某某

被告
委托代理人梁广余,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营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魏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佘以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二被告为夫妻关系。
2013年2月19日原告经兴家置业房产信息服务中介,与二被告签订了兴家置业房产信息服务部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购买了二被告所有的新景家园多层4单元208室房屋,原告于当日给付被告全部定金40000.00元及购房款160000.00元,被告将购房发票、物业费等单据交付给了原告,并将该房屋、房内物品交付原告使用至今。
但被告至今未将该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原告。
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为新景家园多层4单元208室房屋所有权人,并责令二被告将该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原告。
被告刘某某、魏某某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诉争的房屋归二被告所有,该房屋系被告刘某某父母遗留下来的,并且原告与被告之间名义上是买卖关系,实际为借贷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一、兴家置业房产信息服务部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一份;
二、三、魏某某、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四、魏某某出具的收到二十万购房款的收据;
五、魏某某出具的房屋家电、家具明细一份;
六、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的销售不动产发票一张;
七、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五份;
八、委托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一份。
以上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并且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借条一张;
2-7、收条六份;
8、欠条一份。
上述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且被告支付了利息。
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6、7、8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2、4、5是被告单方面记的账,对此不予认可。
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主张房屋属被告刘某某父母所有,但未提供证据,且购房发票能证实付款人是被告刘某某。
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不影响该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并且双方按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二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变更登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新景家园多层4单元208室房屋一处归原告李某某所有。
二、被告刘某某、魏某某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李某某办理房屋变更登记。
诉讼费4300.00元,减半收取2150.00元,诉讼保全费1520.00元,由被告刘某某、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主张房屋属被告刘某某父母所有,但未提供证据,且购房发票能证实付款人是被告刘某某。
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不影响该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并且双方按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二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变更登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新景家园多层4单元208室房屋一处归原告李某某所有。
二、被告刘某某、魏某某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李某某办理房屋变更登记。
诉讼费4300.00元,减半收取2150.00元,诉讼保全费1520.00元,由被告刘某某、魏某某承担。

审判长:佘以文

书记员:孟立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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