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开平区。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刘建国,河北刘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秀伟,河北刘建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志强与被告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强,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国、李秀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强诉称,原告等人给被告打工,干基建活,原告是大工,日工资200元,原告给被告打工实际天数是32天,应给付工资6400元,实际给付时间应从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原告找被告索要多次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某给付原告所欠工资款6400元;2、给付设备使用费145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仅仅是介绍了一个活计给原告,并不参与他们之间的工资结算,也不存在原告给被告打工的事实。2、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事实上原告在给李庆发施工后已经从李庆发处领取了15000元的工资,另外所谓设备使用费也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是给李庆发干活,李庆发是否给全工资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7月21日期间在李庆发家施工,施工设备为原告李志强与高存利所有。2015年5月23日原告与高存利在李庆发处预支建筑工程款15000元。原告称李庆发家工程系被告李某所承包,施工完毕后至今有部分工资未能结清。被告李某辩称曾在李庆发家工作4天,至今未领取工资,其否认李庆发家工程系其所承包。原告提交的出勤工时统计表中载明原告工资金额为6400元,李志强工资金额为6200元,被告李某工种为大工,实际工作4天,每日工资标准为200元。原告于2016年2月1日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某给付原告所欠工资款6400元;2、给付设备使用费145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出勤工时统计表、被告提交的高存利与李志强在李庆发处领取工程款15000元支领单、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与高存利于2015年5月23日在李庆发处预支建筑工程款15000元,原告主张该预支建筑工程款非自己使用而是作为工资发放给其他工人,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诉设备使用费1450元,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交出勤工时统计表显示被告李某工种为大工,实际工作4天,每日工资标准为200元,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为被告李某打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6200元及设备使用费145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志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李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永伟
书记员: 闫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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