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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常秀红,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
负责人:陈月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峰,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秀红、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月19日为其所有的冀B×××××、冀B×××××挂牌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营业用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从2012年1月20日零时至2013年1月19日二十四时。2012年10月13日21时许,原告的司机孙奎驾驶该被保险车辆沿G6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11KM+3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所驾驶车辆与前方因故障在应急车道内停驶的由侯大伟驾驶的晋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刮擦碰撞,随即冀B×××××、冀B×××××挂牌号货车失控落入高速公路右侧排水沟内,晋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受力前移将在车底修车的方贵成碾压致死,造成方贵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集宁大队认定,孙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侯大伟和方贵成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19997元、施救费31000元、价格鉴证费3600元,以上共计154597元。根据原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被告应赔付原告122077.60元。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理赔款122077.60元。
被告辩称,我公司为冀B×××××、冀B×××××挂牌号货车承保了保险。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集宁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事故所认定的事故责任,且双方均为机动车,我司同意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60%的责任。原告提供的车损公估报告所确定的部分零配件价格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实。另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于2012年1月19日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投保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3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为其所有的冀B×××××挂牌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投保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85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月20日0时至2013年1月19日24时,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
2012年10月13日21时15分,原告雇佣的司机孙奎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冀B×××××挂牌号货车沿G6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11KM+3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所驾驶车辆与前方因故障在应急车道内停驶的由侯大伟驾驶的晋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刮擦碰撞,随即冀B×××××、冀B×××××挂牌号货车失控落入高速公路右侧排水沟内,晋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受力前移将在车底修车的方贵成碾压致死,造成方贵成当场死亡,双方事故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集宁大队调查认定,孙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侯大伟和方贵成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施救冀B×××××、冀B×××××挂牌号货车支付施救费31000元。冀B×××××、冀B×××××挂牌号货车在此事故中的损失经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为119997元。原告支付公估费3600元。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形成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价公估报告书、施救费发票、公估费发票等证据可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为其所有的冀B×××××、冀B×××××挂牌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投保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虽认为原告车损公估报告所确定的部分零配件价格过高,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具有权威性、真实性,该公估报告所确定的车损数额应依法确认。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及原告方在此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原告诉请的车损119997元应首先扣除晋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剩余车损117997元应由被告在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0%,计82597.90元。原告支付的施救费31000元、公估费3600元是为减少和确定事故损失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17197.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某保险理赔款117197.90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栋

书记员: 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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