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会
徐长城
刘某某
王红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贾立彬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张一庆(北京逢时律师事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杜添
原告李某会,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徐长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被告贾立彬,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冯贤国,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一庆,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乐凯南大街286号。
负责人刘炜,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添,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会诉被告刘某某、李某某、贾建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冀FQM517车辆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实际产生维修费135000元。该损失的赔付,应先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2000元保险金;余损131000元(135000元-4000元),依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91700元(131000元×7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承担39300元(131000元×30%)。
车损评估费3000元,依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刘某某承担2100元(3000元×70%),由被告李某某承担900元(3000元×30%)。
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未向本院提交充足证据,仅凭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不足以作为核定事故车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贬值数额的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购置税,因车辆未达到灭失或者无法修复状态,不存在车辆重置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贾立彬作为京PX3R23车辆所有人,其将车辆出借给被告李某某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且其出借行为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获得赔偿款184452元,依法应得赔偿款138000元,其余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会保险金41300元;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会保险金93700元;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会评估费2100元;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会评估费900元;
驳回原告李某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9元,由原告李某会负担997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094元,被告李某某负担8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同时按照法律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冀FQM517车辆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实际产生维修费135000元。该损失的赔付,应先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2000元保险金;余损131000元(135000元-4000元),依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91700元(131000元×7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承担39300元(131000元×30%)。
车损评估费3000元,依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刘某某承担2100元(3000元×70%),由被告李某某承担900元(3000元×30%)。
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未向本院提交充足证据,仅凭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不足以作为核定事故车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贬值数额的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购置税,因车辆未达到灭失或者无法修复状态,不存在车辆重置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贾立彬作为京PX3R23车辆所有人,其将车辆出借给被告李某某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且其出借行为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获得赔偿款184452元,依法应得赔偿款138000元,其余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会保险金41300元;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会保险金93700元;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会评估费2100元;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会评估费900元;
驳回原告李某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9元,由原告李某会负担997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094元,被告李某某负担898元。
审判长:刘海虹
审判员:马长军
审判员:赵兴
书记员:何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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