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富
李永军(湖北荆门掇刀区麻城法律服务所)
常某某
常继武
原告李某富。
委托代理人李永军,系荆门市掇刀区麻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常某某。
被告常继武。
原告李某富诉被告常某某、常继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富及委托代理人李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某、常继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六、七,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四,经审查,有两份荆门二医预交款收据,并非正式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该证的证明效力,本院部分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五,经审查,该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的证明效力,本院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此事故中,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常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常继武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请,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38934.2元的诉请,因证据不足,仅提交了1850.10元(1640.80元+209.30元)的有效医疗费票据,本院对其医疗费1850.1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96.38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诉请,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及其收入情况,本院对其护理费标准不予支持,其护理费标准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服务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即71.25元/天计算,结合原告两次住院天数即143天,其护理费应为10188.75元。原告因为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结合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和当地生活消费水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请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3000元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的诉请,虽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因本次事故确实支出了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就医情况,对于原告要求交通费2000元的诉请,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500元为宜。原告主张误工费27564.68元(286天×96.38元/天),误工天数是计算到定残日的前一天,实际计算应为280天,原告计算有误,其误工费以26986.40(280天×96.38元/天)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60元(143天×2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后期治疗费12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李某富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101565.25[伤残赔偿金41680元、医疗费1850.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伙食补助费2860元、护理费10188.75元(71.25元/天×143天)、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26986.4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十八条、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富的各项损失共计101565.25元,由被告常某某赔偿。
二、驳回原告对常继武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常某某承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事故中,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常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常继武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请,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38934.2元的诉请,因证据不足,仅提交了1850.10元(1640.80元+209.30元)的有效医疗费票据,本院对其医疗费1850.1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96.38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诉请,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及其收入情况,本院对其护理费标准不予支持,其护理费标准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服务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即71.25元/天计算,结合原告两次住院天数即143天,其护理费应为10188.75元。原告因为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结合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和当地生活消费水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请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3000元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的诉请,虽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因本次事故确实支出了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就医情况,对于原告要求交通费2000元的诉请,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500元为宜。原告主张误工费27564.68元(286天×96.38元/天),误工天数是计算到定残日的前一天,实际计算应为280天,原告计算有误,其误工费以26986.40(280天×96.38元/天)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60元(143天×2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后期治疗费12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李某富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101565.25[伤残赔偿金41680元、医疗费1850.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伙食补助费2860元、护理费10188.75元(71.25元/天×143天)、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26986.4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十八条、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富的各项损失共计101565.25元,由被告常某某赔偿。
二、驳回原告对常继武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常某某承担2400元。
审判长:张峰
书记员:杜君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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