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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
林森(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法定代理人李良杰(李某某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景新大街26号。
负责人王洪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森,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齐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丽超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肖毅、人民陪审员郑友丽参加评议,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良杰经被告保险公司业务员和李某某所在学校的极力推荐购买了被告公司的“国寿学生儿童定期寿险(A款)”,包括《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约定学生儿童伤残意外伤害的保险金额为20,000.00元、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投保人为李某某的父亲李良杰,被保险人为原告李某某,保险期间为1年,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
2015年8月8日15时许,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意外,造成身体损伤。
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三医院进行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25,773.11元,后经司法鉴定原告李某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
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原告所受伤残不符合其内部规定的赔偿标准为由不予赔偿。
故原告李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意外伤害医疗费10,000.00元、意外伤残保险金2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的医疗费已获得第三方赔偿,答辩人不承担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给付责任。
2、原告伤残保险金应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的对应比例10%给付,即2,000.00元。
3、答辩人以“致家长一封信”的形式向原告履行了保险条款的告知义务,并经家长签字确认,已经完成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及说明义务。
4、本案的诉讼费用因为双方争议导致诉讼而不是拒赔,故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诉讼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单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事实以及有关保险责任、保险期间、保险费的约定,该保险单中并未体现任何有关伤残的给付需依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行业标准)》给付,以及医疗费的给付需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2、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诊断书、住院病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意外受伤,花费医疗费25,773.11元,治疗经过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等级。
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行业标准)》对应的比例来赔付,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已经得到了第三方的赔偿,不应当再向保险公司主张。
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国寿学生儿童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利益条款”、“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利益条款”、“致家长一封信”。
原告质证称,“致家长一封信”及家长的签字确认仅能证明其向投保人尽到提示阅读该提示条款的义务,并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就相关的免责条款内容进行了明确说明。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告支付了保险费,被告交付了保险凭证,保险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李某某所投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伤残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采用的是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保险责任对被保险人获得意外伤害保险金的数额和范围进行了限制,排除了部分被保险人获得意外伤害保险金的权利,因此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按照法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但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既未将条款中对被保险人获得理赔限制的《人身保险残疾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提供给原告,亦未对该条款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因此,按照法律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应当在意外伤害保险金20,00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李某某进行赔偿。
被告关于原告意外伤害医疗费已从第三方获得赔偿,不应再赔付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人身保险不适用补偿原则,本案中,原告购买的意外伤害医疗同属意外伤害保险,其同样具有人身保险之性质,不应适用补偿原则,故被告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免责理由。
另外,在《致家长一封信回执》中载明,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赔付比例为90%,原告花费医疗费25,773.11元,按比例折算后为23,195.80元,已超出10,000.00元保险限额,故应按10,000.00元赔付。
被告关于诉讼费不应由其负担,本院认为,因本案双方对于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的效力问题争议较大,无法通过协商或者调解的方式予以解决,因此只能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故本案的诉讼费用非因原告的过错而产生,不应由原告负担,应按照法律规定由败诉方即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某意外伤害保险金20,000.00元,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10,000.00元,共计3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告支付了保险费,被告交付了保险凭证,保险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李某某所投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伤残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采用的是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保险责任对被保险人获得意外伤害保险金的数额和范围进行了限制,排除了部分被保险人获得意外伤害保险金的权利,因此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按照法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但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既未将条款中对被保险人获得理赔限制的《人身保险残疾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提供给原告,亦未对该条款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因此,按照法律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应当在意外伤害保险金20,00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李某某进行赔偿。
被告关于原告意外伤害医疗费已从第三方获得赔偿,不应再赔付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人身保险不适用补偿原则,本案中,原告购买的意外伤害医疗同属意外伤害保险,其同样具有人身保险之性质,不应适用补偿原则,故被告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免责理由。
另外,在《致家长一封信回执》中载明,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赔付比例为90%,原告花费医疗费25,773.11元,按比例折算后为23,195.80元,已超出10,000.00元保险限额,故应按10,000.00元赔付。
被告关于诉讼费不应由其负担,本院认为,因本案双方对于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的效力问题争议较大,无法通过协商或者调解的方式予以解决,因此只能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故本案的诉讼费用非因原告的过错而产生,不应由原告负担,应按照法律规定由败诉方即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某意外伤害保险金20,000.00元,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10,000.00元,共计3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丽超

书记员:王丽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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