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奎
徐振杰(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
柳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孙文超
原告李某奎,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徐振杰,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某某,司机,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承某市双桥区东环路北。
法定代表人董建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文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保险公司职员,住承某市双桥区佟山南小区1号楼4单元608室,身份证号×××。
原告李某奎与被告柳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军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久兴、人民陪审员李军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振杰,被告柳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柳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柳某某所有的冀H8N98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以外损失由被告柳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奎经济损失8402.47元。
二、原告李某奎返还被告柳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263.63元。
以上判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银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支付行号320142700011。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0元,保全费520.00元,合计633.00元,由被告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柳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柳某某所有的冀H8N98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以外损失由被告柳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奎经济损失8402.47元。
二、原告李某奎返还被告柳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263.63元。
以上判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银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支付行号320142700011。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0元,保全费520.00元,合计633.00元,由被告柳某某承担。
审判长:唐军志
审判员:王久兴
审判员:李军志
书记员: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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