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李某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雄县龙湾镇马务头村2组224号。
委托代理人:郭文利,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地址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武运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寒晖,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卫东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文利,被告委托代理人樊寒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原告为冀FF6137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限额1823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29日。
2015年8月22日,原告雇佣的司机田亮驾驶投保车辆,由南向北行驶到G25长深高速公路1294K+550K至1294K+520M处时,因驾驶不慎,造成损坏高速公路及附属设施及车辆损坏的事故,因该事故原告赔偿高速公路滨州管理处路产损失19440元,支付施救费41800元,车辆自行委托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损11000元。庭审中,被告认为施救费用及车损费用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业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路产损坏通知书、赔偿处理决定书、赔偿清单、发票3张、票据2张、公估报告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路产损失,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中路产损失19440元,被告在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事故车辆经公估损失为11000元,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施救费41800元,系为减少车辆损失而支付的必要费用,被告予以赔付。以上合计72240元。被告认为车损及施救费用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申请,故对其所辩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李某光保险金72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卫东

书记员:化丹林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