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彬
何秋龙(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
曹立新
曹悦
安志明(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雄县宾利达箱包厂
原告:李彬(又名李宾),男,1977年9月23日生,汉族,雄县雄州镇红西楼村4区2组14号。
委托代理人:何秋龙,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立新,男,1966年12月13日生,汉族,高碑店市白沟镇南刘庄村。
被告:曹悦,男,成年,汉族,高碑店市白沟镇南刘庄村。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安志明,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雄县宾利达箱包厂,经营者,张斌,男,成年,汉族,雄县北沙乡茫茫口村。
原告李彬诉被告曹立新、曹悦、雄县宾利达箱包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彬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秋龙,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安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雄县宾利达箱包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欠条出具时间为2013年2月6日,未写明还款期限,则债权人可随时主张其权利,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持有欠条为债权人,被告曹悦经手出具欠条,其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雄县宾利达箱包厂属于雇佣关系,即不能证明其出具欠条的行为为职务行为,被告曹悦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享有被告雄县宾利达箱包厂委托代理权,且被告雄县宾利达箱包厂对此笔债务予以否认。故本案债务人应为欠条出具人曹悦,被告曹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即偿还原告款83000元及利息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李彬款83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8日始至款付清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二、被告曹立新、雄县宾利达箱包厂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被告曹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欠条出具时间为2013年2月6日,未写明还款期限,则债权人可随时主张其权利,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持有欠条为债权人,被告曹悦经手出具欠条,其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雄县宾利达箱包厂属于雇佣关系,即不能证明其出具欠条的行为为职务行为,被告曹悦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享有被告雄县宾利达箱包厂委托代理权,且被告雄县宾利达箱包厂对此笔债务予以否认。故本案债务人应为欠条出具人曹悦,被告曹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即偿还原告款83000元及利息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李彬款83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8日始至款付清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二、被告曹立新、雄县宾利达箱包厂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被告曹悦承担。
审判长:金卫东
审判员:马献民
审判员:赵占军
书记员:刘宇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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