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李彬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河北蒙古族高级中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彬
成立伟(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
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范宗佶
河北蒙古族高级中学
乔剑雄

原告李彬。
委托代理人成立伟,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督统府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关继高,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宗佶,该局工伤科科员。
第三人河北蒙古族高级中学,地址承德市平泉县南五十家子村。
法定代表人韩绍东,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乔剑雄,该校总务处副主任。
原告李彬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河北蒙古族高级中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于2016年5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成立伟,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范宗佶,第三人河北蒙古族高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乔剑雄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4月27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823007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李彬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原告李彬诉称,原告李彬就职于河北蒙古族高级中学,是一名体育教师,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下午两点给学生上体育课,原告在上课期间给学生示范动作时右足用力蹬及地面突破上篮的过程中,感觉到右小腿筋崩的一声,当时感觉很痛,无法正常行走。
学生将原告扶到场边并叫来其他上体育课的老师,当时原告受伤的时间是两点二十分左右。
原告在单位同事范海超的帮助下到平泉县医院,于三点多在平泉县医院挂了急诊号,做了“核磁共振”确诊右侧跟腱完全断裂,并于第二天做了跟腱修复手术。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之规定,原告李彬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
综上所述,原告李彬在工作期间受伤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被告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8230077号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8230077号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认定原告李彬的受伤属于工伤。
原告李彬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证言4份;2、证人范海超出庭作证,1、2号证据证明原告李彬因工作时间、工作原因、工作地点受伤,应该认定为工伤。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6年4月27日受理李彬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李彬于2016年3月11日17点11分在平泉县医院因右跟腱断裂入院治疗。
经调查河北蒙古族高级中学提供的监控视频画面显示,李彬于2016年3月11日正常出勤,右足无损伤,因此右足跟腱断裂非工作时间所致。
李彬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
第十五条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依法不应当认
定为工伤。
被告做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823007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伤害报告表、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受伤经过,证明事故伤害报告表、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记述的李彬的受伤时间与病历中记载的不一致;2、医院病历,证明事故伤害报告表、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记述的李彬的受伤时间与病历中记载的不一致;3、刘海涛、范海超证言,证明两位证人证言的内容学校应提供学校的监控视频给予支持;4、监控视频,证明李彬于2016年3月11日正常出勤,右足无损伤,因此右足跟腱断裂非工作时间所致。
第三人河北蒙古族高级中学述称,李彬是我单位教师,在上体育课过程中受伤,由我单位教师范海超送到医院。
第三人河北蒙古族高级中学向本院提交1份证据:高二学生课程表,证明当时原告确实是在上课。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入院时间由于有路途和检查时间,因此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于监控问题,当时上课的地方为监控无法采集的地方,因此无法提供;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课之前原告是正常的,原告是下午上课的时候受伤。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原告的意见。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认可;被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出示的1-4号证据不符合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不具有证明效力。
原告出示的1、2号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具有证明效力。
第三人出示的1号证据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不具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在工伤认定阶段,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2张监控视频截图,一张为2016年3月11日7点14分原告行走在办公楼走廊的截图,一张为2016年3月11日13点52分原告行走在校园操场上的截图,二张监控视频截图确能证明原告3月11日13点52分前正常出勤,右足无损伤。
但第三人为原告申报工伤认定时报告的原告受伤时间为2016年3月11日14点20分。
因此被告用原告3月11日13点52分前正常出勤,右足无损伤的视频截图证明3月11日14点20分原告右足跟腱断裂非工作时间所致,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
原告请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诉讼请求,因是否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是被告的行政职责,该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4月27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823007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二、责令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在工伤认定阶段,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2张监控视频截图,一张为2016年3月11日7点14分原告行走在办公楼走廊的截图,一张为2016年3月11日13点52分原告行走在校园操场上的截图,二张监控视频截图确能证明原告3月11日13点52分前正常出勤,右足无损伤。
但第三人为原告申报工伤认定时报告的原告受伤时间为2016年3月11日14点20分。
因此被告用原告3月11日13点52分前正常出勤,右足无损伤的视频截图证明3月11日14点20分原告右足跟腱断裂非工作时间所致,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
原告请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诉讼请求,因是否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是被告的行政职责,该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4月27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823007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二、责令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审判长:李秀梅
审判员:程方
审判员:薛新国

书记员:曹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