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彩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特别授权。
被告刘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凤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方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彩云与被告刘玉某、方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彩云的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刘玉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凤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彩云诉称,被告刘玉某因经营生意需要,用于家庭生活,由被告方玉某进行担保,于2011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2013年1月30日前全部偿还。为确保无纠纷,当时二被告还与原告签订了民间借款合同书,约定如到期不还,每逾期一日给付原告不能偿还数额1%的违约金。但到双方约定的日期,二被告未能偿还原告1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玉某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立案之日2013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方玉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诉讼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方玉某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民间借款合同书,证明2011年4月13日,原告李彩云作为甲方、被告刘玉某作为乙方、被告方玉某作为丙方签订民间借款合同书,载明“一、乙方在经营生意中流动资金不足,特向甲方借现金壹拾伍万元。二、乙方承诺保证于2013年1月30日前全部归还甲方。逾期乙方不能偿还时,每逾期一日给付甲方不能偿还数额1%的违约金。……四、丙方自愿为乙方借款担保。……甲方:李彩云,乙方:刘玉某,丙方:方玉某,2011年4月13日”。
2、收条一份,证明2011年4月13日,原告李彩云给付被告刘玉某现金15万元。
被告刘玉某辩称,2011年4月13日借款时双方未签订民间借款合同书,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且被告刘玉某已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有证据的是12000元,其余还款希望原告本着诚信原则予以确认。
被告刘玉某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8月6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012年8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证明被告刘玉某分别于2012年8月6日、2012年8月14日给原告之夫张克国银行卡汇款共12000元。
被告刘玉某的质证意见:2011年4月13日双方未签订民间借款合同书,对收条无异议。
原告李彩云的质证意见:中国工商银行的两张汇款凭证只能看出被告刘玉某给原告之夫张克国汇过12000元,不能证明偿还的是本案欠原告的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原告李彩云作为甲方、被告刘玉某作为乙方、被告方玉某作为丙方签订民间借款合同书,载明“一、乙方在经营生意中流动资金不足,特向甲方借现金壹拾伍万元。二、乙方承诺保证于2013年1月30日前全部归还甲方。逾期乙方不能偿还时,每逾期一日给付甲方不能偿还数额1%的违约金。……四、丙方自愿为乙方借款担保。……甲方:李彩云,乙方:刘玉某,丙方:方玉某,2011年4月13日”。庭审中,原告陈述合同中写明的还款日期2013年1月30日是原告在起诉前后补的,合同签订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刘玉某现金15万元。被告刘玉某分别于2012年8月6日、2012年8月14日偿还原告借款12000元,下欠借款13800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玉某从原告处借款,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刘玉某尚欠原告借款13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玉某主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且已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方玉某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玉某偿还原告李彩云借款13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刘玉某负担3036元,原告李彩云负担2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赵莉
代理审判员 商楹
人民陪审员 于淑敏
书记员: 轩宗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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